(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世萍与杨军、泰盛电力、吴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军,陈世萍,吴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贵州国际商城4座10层2号。法定代表人黄伟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钰婕,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王化洋,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萍。委托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莉。上诉人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杨军与被上诉人陈世萍、吴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初,被告杨军知晓了兴义供电局电网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招投标,决定参与,因其资金不够,遂找到原告向其借款,并告知其借款原因。2011年4月7日,杨军向陈世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世萍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整),此款作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供电局长顺分局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使用。借款时间为贰零壹壹年肆月七日。(长顺三十三标段)此据!(按国家同期利息4倍计算)借款人:杨军”。之后,杨军挂靠被告泰盛公司名下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并取得第十三标段中标人资格。同年5月2日,杨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世萍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此款作为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兴义供电局2011年第一批电网工程(第十三标)及工程款使用。借款时间为贰零壹壹年伍月贰日。(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此据!借款人:杨军”。之后,杨军又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5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三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其中2011年9月1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10万元,并写有“当月利息已扣除”字样,2011年12月23日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除落款日期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5万元。上述5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80万元。2011年11月14日,陈世萍作为甲方,杨军作为乙方,泰盛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到丙方账户后,丙方即通知甲乙双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即与甲方协商确定还款金额,双方确定还款金额后,于三日内共同至丙方处进行还款金额办理。丙方在收到甲乙双方付款通知后三日内将双方共同确定的款项支付给甲方,并将乙方在丙方公司账户上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工程进度款不作为支付甲方的还款金额,丙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但丙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达工程合同价款的75%后即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将乙方所有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款项利息由丙方在每月工程进度款中代为扣除(若乙方已完成当月利息还款,则不再从当月进度款中扣除利息;如工程款项未到丙方账户,则不扣除;乙方若未能按时归还每月利息,则由乙方额外交纳借款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给甲方)。”对于丙方泰盛公司的责任,协议在免责条款中约定“1、丙方仅仅根据乙方付款通知的情况向甲方付款,丙方不对甲乙双方借款协议书的实质进行审核;2、丙方不对其他任何事项承担任何责任,丙方也不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供任何担保,与借款协议书的一切责任由甲乙双方承担。”2012年9月18日,原告陈世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军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兴义供电局电网工程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二)乙方将其名下车一辆(贵A52A**)、位于金阳金蝶苑A1栋7楼1号房屋(面积123m²)产权证作为抵押物证。……”原告陈世萍与被告杨军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杨军未按双方约定还款,多次索要未果,而被告泰盛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军偿还其所借原告陈世萍欠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利息405,264.8元;2、判令被告杨军按每月16,400元偿还自2013年8月8日以后至其实际还款之月的利息;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杨军挂靠泰盛公司招投标中标项目共三项,中标价格总计460.4503万元,其中兴义供电局2011年电网建设35kv及以下工程中第十三标包,中标价格为147.3089万元,110kv望谟变10kv望余等工程(兴义供电局)中第1标包,中标价格为141.7814万元,兴义供电局110kv李晴线OPPC光缆工程等七个线路工程中第1标包,中标价格为171.36万元。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泰盛公司陆续支付给杨军的款项总计3,281,003.86元。再查明,被告杨军与吴定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吴定莉抚养,共同财产位于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金蝶苑住房一套归吴定莉所有,剩余贷款由吴定莉归还,车辆二辆(贵AB33**、贵A52A**)归吴定莉所有,贵A52A**车的贷款由吴定莉偿还(注:该车贷款已在2013年5月27日结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任一方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此前,吴定莉于2012年9月17日至9月20日在北京参加了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统计业务培训。原判认为,被告杨军因出于自身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世萍与被告杨军之间的借款金额具体应为多少?被告吴定莉与泰盛公司应否对陈世萍与杨军之间的借款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世萍对于其出借给被告杨军的80万元借款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军支付,并提出双方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也确认杨军向陈世萍所借款项为80万元,故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为80万元。对此,被告杨军提出虽然借条出具了五张,但其中有两张上的借款实为一笔,且原告也并未足额按借条上出具的金额支付款项,另外其已经通过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共归还了71.49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实际借款和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交易清单证实其该主张。原判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所述归还的款项最早一笔系2011年1月27日,金额为1.44万元,从日期上看,原、被告双方之间此时尚未产生借贷关系,因此也不可能早于借款还款,这有悖于逻辑;其次,其所述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在2012年12月17日归还5万元,在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上并无此笔款项的显示记录,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杨军向陈世萍支付了该款;再次,杨军所列举的其余还款中,有部分交易并非出自杨军账户,而是出自钟凤账户,该账户与陈世萍之间所发生的交易是否与杨军所借款项有关联,也无证据可以佐证;最后,杨军所述归还的各笔款项中,除最后一笔2012年12月17日的5万元外,其余各笔均发生在杨军与陈世萍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如若借款金额并非80万元,双方就不应在抵押合同中专门注明杨军因兴义供电局电网工程向陈世萍借款80万元整,如若杨军所述确已归还了70余万元本金,为何此时不将已归还本金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这同样有悖常理。对于杨军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或卡卡交易方式向陈世萍支付的款项,庭审中陈世萍提出款项不是杨军的还款,而是杨军向其购买茅台酒的酒款,并提供证人杨精荣证言证实陈世萍曾多次向杨军送过茅台酒,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杨军的上述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杨军向陈世萍的借款金额,确认为80万元。现杨军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陈世萍要求被告杨军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军出具的五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均约定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近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杨军应向陈世萍支付借款利息。鉴于杨军在借条中注明过利息扣除的情况,确认杨军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因所借80万元款项并非同一天出借,故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酌情从最后一张借条出具时间起算,即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被告吴定莉与杨军原系夫妻,二人虽于2012年11月20日离婚,但杨军向陈世萍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双方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吴定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对于杨军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并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即原告陈世萍知道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其以不知情抗辩第三人要求夫妻偿还共同债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吴定莉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吴定莉可在其承担了相应责任后,就其与杨军之间对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向杨军主张权利。被告泰盛公司自愿与陈世萍、杨军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目的是对陈世萍与杨军之间的借款提供监督保障,三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泰盛公司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该份协议约定,泰盛公司在向杨军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达到工程合同价款的75%后,应当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陈世萍与杨军之间对借款金额的确认通知向陈世萍支付杨军所欠款项,之后剩余部分支付给杨军。根据庭审查明,杨军挂靠泰盛公司取得的中标项目中标价为4604503元(被告杨军提出应为5744503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泰盛公司支付给杨军的款项为3281003.86元,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泰盛公司支付给杨军的款项未到合同价款的75%,但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杨军提出不全部是工程进度款,其中尚有部分是退还的保证金。庭审中,泰盛公司提出虽然杨军挂靠泰盛公司中标了工程项目,但杨军只进行了部分施工,之后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将工程搞下去,就由泰盛公司接手了中标工程杨军未完成的部分,而杨军已经完成的部分所应得的工程款为3362424.86元,扣除泰盛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杨军在泰盛公司处的款项仅有81421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泰盛公司对其该意见除陈述外,仅提供了一张由其自己制作的《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杨军工程款的说明》加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中标工程460多万元杨军完成3362424.86元后,剩下的124万余元部分系由泰盛公司完成,也无其与杨军之间的结算证据,且杨军对于泰盛公司的上述说法并不认同,故其现以杨军在其公司处仅余81421元抗辩其对陈世萍与杨军之间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其次,按照泰盛公司的陈述,中标工程尚有124万余元款项,而该款项金额足以对现在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8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偿付,因此泰盛公司仍应按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偿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与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世萍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定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世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世萍预交)及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11,084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泰盛公司、杨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盛公司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军仅完成部分中标工程,剩下的工程是由上诉人泰盛公司继续完成,上诉人泰盛公司与上诉人杨军之间尚未结算的款项为81421元,原判认定未结款项为124余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三方协议》中上诉人泰盛公司代替上诉人杨军向被上诉人陈世萍支付款项的条件为工程完成竣工结算,但事实是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且未经竣工结算,因此原判判决上诉人泰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原判判决上诉泰盛公司与上诉人杨军共同向被上诉人陈世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泰盛公司并非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泰盛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泰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3、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世萍负担。上诉人杨军诉称:被上诉人陈世萍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并且上诉人杨军向被上诉人陈世萍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7149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世萍答辩称:1、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泰盛公司不仅是《三方协议书》保管结算款的保管人,且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上诉人泰盛公司应当是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2、上诉人杨军的实际借款为800000元,在借贷关系中就利息的约定也是清楚的,且上诉人杨军在未向被上诉人陈世萍归还过借款。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定莉答辩称:上诉人杨军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泰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泰盛公司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第1册),2014年1月(第2册),2014年2月的工程付款的结算凭证共计18本,欲证明上诉人杨军只是完成了部分中标工程,因此上诉人泰盛公司与上诉人杨军之间未结算工程款项,《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上诉人泰盛公司向被上诉人陈世萍付款的条件不成立。上诉人杨军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上诉人是泰盛公司,但《凭证封面》上记载的却是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二十处。且该组证据也达不到上诉人泰盛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世萍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被上诉人吴定莉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杨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证人钟凤(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电建二公司14栋1单元4楼2号)出庭作证,欲证明钟凤作为杨军的内勤和财务,其替上诉人杨军向被上诉人陈世萍归还过借款172500元。被上诉人陈世萍质证认为,证人钟凤所打的款项为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陈世萍之间的茅台酒交易款项,并非归还的借款。上诉人泰盛公司、被上诉人吴定莉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合同》、《三方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收款收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培训合格证书》、《照片》、《贷款结清证明》、《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陈世萍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上诉人杨军是否向被上诉人陈世萍支付过利息及归还借款;2、上诉人泰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系实践性的合同,于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上诉人杨军向被上诉人陈世萍出具5张《借条》,且被上诉人陈世萍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交付借款800000元,已经完成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在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一)乙方(杨军)因兴义供电局电网工程向甲方(陈世萍)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系对双方之间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因此,上诉人诉称其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21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杨军应对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杨军申请证人钟凤出庭作证证明其部分归还被上诉人陈世萍借款本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杨军诉称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14900元,因无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杨军向被上诉人陈世萍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且其未向被上诉人陈世萍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被上诉人吴定莉辩称其对上诉人杨军的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吴定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吴定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吴定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上诉人杨军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被上诉人陈世萍知道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吴定莉夫妻约定财产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杨军的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诉人杨军向被上诉人吴定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吴定莉应向被上诉人陈世萍共同清偿。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三方协议书》中的约定,被上诉人陈世萍作为协议甲方,上诉人杨军作为协议乙方,上诉人泰盛公司作为协议丙方。上诉人泰盛公司的义务为:“1、收到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后三日内通知甲、乙双方;2、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确定的还款数额,并向乙方支付乙方在丙公司账户上的剩余款项;3、在甲乙双方未对还款数额确定之前,丙方不得向任何一方付款(工程进度款除外)。”据此,上诉人泰盛公司具有到款通知、监管款项以及及时向上诉人杨军及被上诉人陈世萍付款的义务。上诉人泰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8本结算凭证,证明上诉人杨军仅完成部分中标工程,剩下的工程是由上诉人泰盛公司继续完成,故工程款项未竣工结算,上诉人泰盛公司未违反《三方协议书》中“第一条交易流程5、乙方工程进度款不作为支付甲方的还款金额,丙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但丙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达工程价款的75%后即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将乙方所有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因该组证据的凭证封面上记载的是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二十处,并非本案的上诉人泰盛公司,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二十处与本案的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依约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从《三方协议书》签订的意思表示来看,上诉人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世萍之间既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故上诉人泰盛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从《三方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泰盛公司的免责条款:“1、丙方仅仅根据乙方付款通知的情况向甲方付款,丙方不对甲乙双方借款协议书的实质进行审核;2、丙方不对其他任何事项承担任何责任,丙方也不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供任何担保,与借款协议书的一切责任由甲乙双方承担。”,上诉人泰盛公司对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陈世萍之间的借款也没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泰盛公司也非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从《三方协议书》履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泰盛公司停止支付的条件为支付给上诉人杨军的工程进度款达工程合同价款额75%,上诉人杨军挂靠泰盛公司招投标中标项目三项的中标价格总计为4604503元,上诉人泰盛公司总共支付给上诉人杨军的款项总计为3281003.86元,上诉人泰盛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杨军的工程进度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比例。上诉人泰盛公司作为账户的所有人,仅有款项到账后的通知、监管及按约支付的义务。因此,无论从《三方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泰盛公司对被上诉人陈世萍与上诉人杨军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陈世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军、吴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世萍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14元及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11084元,由杨军、吴定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6元,由杨军、吴定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