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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陶磊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磊,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款一万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由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大伟,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磊及辩护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陶磊伙同李纪清(已判)窜至涡阳县高炉镇文昌路两元店门前,趁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两元店门前的黑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盗走,经涡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陶磊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纪清、毛海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磊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