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与徐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徐延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会昭,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国亮,无职业。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徐建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徐会昭、刘玉龙,上诉人徐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谢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建民签订《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徐庄子蛋托厂租赁给被告徐建民使用,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东棚子6间、厕所一个(男女)、水塔及厂院内地皮。此协议暂订3年,每年租金26000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每年上打租不能拖欠。上述协议签订后,未届期满,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徐庄子蛋托厂租赁给被告徐建民使用,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及厂院内地皮。此协议暂订10年,每年租金16000元,从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每年上打租不能拖欠。被告徐建民向原告交纳了2009、2010年的租赁费共计32000元,2011年的租赁费交纳了10000元,尚欠6000元。2012-2013年因租赁纠纷问题,被告徐建民未交纳租赁费。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徐建民拖欠租赁费及拆除南房仓库5间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被告徐建民向原告交纳自2007年开始至今拖欠的租金共计68500元并赔偿毁损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5000元。被告徐建民认为原告部分租赁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以2012、2013年租赁标的涉诉纠纷为由只同意交纳2014年3月1日开始的租赁费,另被告徐建民主张自己对南房仓库没有拆除,只是进行了大范围的修缮。另查,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448、3449号两案经过二审、再审程序,两案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2013)静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租赁协议》在原蛋托厂内大车间9间、南房仓库5间、办公室2间及以上厂房相对应的院落范围内合法有效;(2013)静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徐建民的租赁范围为双方租赁协议中涉及的厂房及该部分厂房所对应的院内土地。原告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是: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租赁协议》;二、由被告徐建民向原告交纳拖欠租金68500元并赔偿毁损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建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徐庄子村原蛋托厂厂房”虽先后签订两份租赁协议,但两份租赁协议的租赁范围、租金等并不完全一致,故2009年3月1日的租赁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1日的租赁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已经约定终止。现2009年3月1日的租赁协议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理由不属于原、被告约定协议解除的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民交纳拖欠租赁费问题,2007年6月1日的租赁协议约定终止后至本次诉讼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就该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及因被告徐建民拖欠租赁费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建民给付拖欠2009年3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009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徐建民已经部分给付,庭审中被告徐建民表示愿意给付2014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关于“每年上打租”的约定及原告诉请,确定被告徐建民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赁费16000元。2011年的租赁费未给付部分6000元及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32000元,被告徐建民以超过诉讼时效及此期间涉诉纠纷为由拒绝给付。因原、被告确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此期间形成诉讼,该诉讼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被告徐建民庭审中表示其曾多次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之前的租金而原告拒收的主张,证实被告徐建民有履行交纳租赁费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被告徐建民主张支付拖欠的租金已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的理由难以成立。现原、被告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被告徐建民仍以涉诉纠纷拒交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徐建民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建民应依约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民给付因拆除南房仓库5间由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被告徐建民称其只是对南房仓库进行了修缮,而原告亦未提供南房仓库的相关权属证明或构建布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2011年租赁费6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赁费4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承担6624元,由被告徐建民承担976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上诉人徐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村委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村委会与徐建民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同时由徐建民支付拖欠租金68500元及给上诉人村委会造成的损失335000元。二、上诉费由徐建民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徐建民在租赁期间长期无故拖欠村委会租赁费用不缴纳。2、徐建民未经上诉人村委会同意,擅自拆除上诉人村委会所有的车间、办公室等,造成上诉人村委会财产损失,并非徐建民所称的只是修缮。3、徐建民未经上诉人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房屋拆除,对外出租。徐建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徐建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村委会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09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6000元,并非16000元。从2009年3月徐建民向村委会一共缴纳42000元,足以支付7年的租金,至2016年3月。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村委会与徐建民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徐建民在租赁期间不准以任何借口用厂房、地皮做抵押贷款,如有违反村委会可追究法律责任并有权收回厂房,并未约定其它解除合同的条款,因此,村委会所提徐建民拖欠租赁费、擅自拆除车间、办公室、对外出租的理由,均不能成为解除租赁协议的依据。徐建民提供的凭证显示2009年、2010年交纳的租赁费共计32000元,2011年12月20日交纳租赁费10000元下欠6000元。因此,村委会要求徐建民给付2009年3月1日前的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村委会并未提供车间、办公室等相关权属证明及构建布局,因此,村委会所提造成上诉人村委会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村委会要求解除村委会与徐建民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同时由徐建民支付拖欠租金68500元及给村委会造成的损失335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建民与村委会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每年租金为26000元,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每年租金为16000元。因此,徐建民所提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每年租金是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徐建民要求驳回村委会要求给付租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150元,由上诉人徐建民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