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崔××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times,王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崔××,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刚,被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三×。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已无意义。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王二×由被告抚养,婚生之女王三×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一份。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偶尔吵架属于正常,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三×。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吵架生气。2015年4月20日,双方再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分居至今。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以往感情。现两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