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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原与长春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长春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高原,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越逸墅蓝湾3幢2单元1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原诉被告长春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高原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胡 亮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