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6月3日出生。被告姚某甲,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宝平、人民陪审员姚建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薪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姚某乙,2000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姚某丙。被告有喝酒的嗜好,喝醉后经常对原告进行虐待和打骂,且经乡、村多次教育不改,2010年5月4日,被告打原告后通过乡政府解决,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可几天后又照旧不改。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乡、村、组、亲舅爷、子女劝阻和调解,被告再次立下保证,原告撤回了起诉。事隔半月,被告又反悔协议,殴打原告并出卖山林树木、房屋,对家人不闻不问一走了之,故原告已对被告完全失去信任。从2011年4月以来,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姚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3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新晃县禾滩乡青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0年以来经常打骂原告杨某某,且经村委会调解多次无效,2011年以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从不回家,对家庭不关心过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新晃县禾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和好,被告保证以后不打骂原告的事实;5、新晃县人民法院(2012)晃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2012年8月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姚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0年12月13日在新晃县禾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1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已出嫁成家),2000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姚某丙(初中一年级学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以来,被告姚某甲因婚姻家庭事务等原因曾多次打骂原告杨某某,并经过乡、村干部多次调解处理。2010年5月4日,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和好,杨某某不再要求离婚。2、姚某甲保证以后不打骂杨某某,如再发生类似情形,无条件同意离婚。3、协议由村委监督执行。”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8月6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沟通,以促进家庭和睦,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骂原告,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而且在经过基层组织多次调处后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姚某丙现仍未成年,近年来系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自愿直接抚养小孩,本院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离婚后,男孩姚某丙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并随其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文审 判 员 龙宝平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薪偿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