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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万达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万达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万达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三支10组。法定代表人史龙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斌,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焦湾村。法定代表人赵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万达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诉称:中强公司、万达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中强公司为万达公司定作混凝土,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结清价款。中强公司依约送货到位188立方混凝土,合计货款58585元。后因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万达公司给付所欠混凝土价款58585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用5900元。万达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签订无异议,但送货单签字系中强公司业务员所签,万达公司未签字收货;中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质量检测,如检测符合标准,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中强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万达公司委托中强公司定作预拌混凝土,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地点为界牌镇,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混凝土标号为C30,单价为305元每立方米,数量为1400立方米。合同4.3款约定:预拌混凝土送至甲方工程地点后,由监理方、甲方对混凝土进行取样抽检,做试块,乙方可派人协助监督。现场试块由甲方进行标准维护,且送市检测中心检测,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按苏建质(2004)372号文件精神执行。当甲方、监理方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时,双方按照下列情况约定:1、在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抽检中,如发现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要求,甲方应在现场向乙方提出异议,经过双方及监理方确认后,由乙方运出送达的地点并重新供应;2、质监部门对现场混凝土进行质量抽检(回弹或取芯),如最终强度合格,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不合格,乙方承担一切费用;3、按照国家规范所做试块为检验依据,当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双方商定的技术要求时,可采取其他检验方法进一步确认,其费用根据检验结果由责任方承担。最终结果如达不到技术要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10.2款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而花费的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及养护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中强公司共计向万达公司供应混凝土188立方米,价款为58585元。2014年10月20日,中强公司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指派袁俊、徐晨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用为5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强公司、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中强公司向万达公司供应混凝土188立方米,万达公司也实际使用,其应将上述混凝土的价款支付给中强公司。对于万达公司辩称中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验收、质量标准及养护等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应由万达公司对混凝土进行取样抽检,如有质量问题应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向中强公司提出,但万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混凝土进行了抽检并就质量问题向中强公司提出异议,万达公司使用混凝土已超过一年,其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质量异议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故对万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中强公司要求万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十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该约定过高,酌定从中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中强公司5900元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而花费的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笔代理费用中强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且经审核,数额亦不超出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代理收费的规定,故对中强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丹阳市万达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58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丹阳市万达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900元;三、驳回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万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根据中强公司自行确认的请款表加以确认送货量,明显不当。中强公司没有提供万达公司的收货签收单及每车混凝土原始出厂时的质量报告,同时从请款表中可以看出中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绝大多数标号为C15,而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号为C30。2、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中强公司业务员及业务介绍人当即到现场确认并电话告知了中强公司,中强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后就消息全无。原审判决要求万达公司抽检,明显不公平。3、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双方一个在京口区谏壁镇,一个在丹阳,而合同约定管辖权在润州区人民法院,其中有隐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强公司辩称,双方只是约定与标号C30为基准定价,每下降一个标号每立方米减5元,且万达公司在原审过程中认可了混凝土方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强公司、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强公司是否履行了188立方米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以及中强公司向万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强公司主张其向万达公司供应了188立方米混凝土,主要依据的是王招俊签字确认的请款单。对于王招俊身份,中强公司称其系万达公司工作人员,万达公司称其系中强公司业务员,双方说法不一致,另万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王招俊手机号码系空号,对此本院无法确认。但万达公司对使用中强公司混凝土的事实并不否认,且万达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用了188方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本院对中强公司向万达公司供应188立方米混凝土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万达公司主张中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依据的是一组混凝土地面照片,但万达公司无法证明该组照片与中强公司供应混凝土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第4.3款对验收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约定万达公司应在现场对混凝土进行取样抽检,但万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混凝土进行了抽检。万达公司使用混凝土已超过一年,现申请对混凝土进行质量鉴定,亦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万达公司的质量问题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管辖权问题。万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0.2款约定,原审法院当然有管辖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丹阳市万达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文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