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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小辉与冯敬辉、司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辉,冯敬辉,司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陈小辉,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徐艳辉,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冯敬辉,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镇。被告司瑞平,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原告陈小辉与被告冯敬辉、被告司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辉、被告冯敬辉、被告司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辉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将冀DE91**号红岩牌大型货车(自卸车)以价款245000元卖给了原告(该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ZFF25N46CD238975,发动机号为:1612C0441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211000元。2013年9月27日,巴林左旗公安局将涉案车辆扣押,原告才知道被告卖给原告的涉案车辆是涉嫌合同诈骗所得。该车辆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被告一直未能将价款返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购车款2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敬辉、司瑞平在审理中口头辩称,车确实是我们卖的,当时我们也不知道,我们要是知道的话我们也不可能卖,关于车辆的损失我们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案外人徐某某将其在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得来的红岩牌自卸车5辆,卖给了本案被告司瑞平,5辆车中的3辆为被告司瑞平与冯敬辉共收购,被告冯敬辉通过更改车辆信息的方式,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ZFF25N46CD238975号的车辆以21.1万元的价格卖给本案原告陈晓辉。后经本院认定徐某某、冯敬辉、司瑞平因此事分别被认定为犯诈骗罪,该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4年1月17日发还给被害人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该车的购车款2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小辉委托的郝某某与被告冯敬辉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协议、原告陈小辉通过银行向被告冯敬辉支付购车款的收据、本院(2015)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巴林左旗公安局公经扣字(2013)134号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将犯罪所得的财产卖与原告,且原告属于善意不知情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双方依据无效的民事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双方买卖的车辆已经退还给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二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1.1万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敬辉、被告司瑞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小辉支付的购车款2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