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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四川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诉李云川、攀枝花鑫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李云川,攀枝花市鑫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四川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法定代表人赵中,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向维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骁,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云川。被告攀枝花市鑫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倮果一村。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希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诉被告李云川、被告攀枝花鑫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度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向维新、杜骁,被告李云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委会诉称,2014年9月1日8时40分,被告李云川驾驶被告机械公司所属的车辆川D301**重型货车,从攀钢冶建搅拌站驶往西区蓝湖方向,行至西区新庄汪家庄交通信号灯路段时,该车起步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车右侧与其右侧慢车道内行驶的周晓军驾驶的原告所属车辆川D611**小型客车相挂。经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云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川D611**小型客车送到攀枝花市精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费总计6134元,由此产生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经查证,被告李云川是被告机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机械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肇事车辆川D301**重型货车属于被告机械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8134元。原告以实际损失多次向被告机械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云川和被告机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云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当时是受被告机械公司的指派履行运输任务,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方只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的车辆过期未年审,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当承担责任。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时40分,被告李云川驾驶被告机械公司所有的川D301**重型货车从攀钢冶建搅拌站驶往西区蓝湖方向,行至西区新庄汪家庄交通信号灯路段时,该车起步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车右侧与其右侧慢车道内停驶的周晓军驾驶的川D611**小型客车相挂,造成川D611**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10403820140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川负全部责任,周晓军无责任。2014年9月3日川D611**小型客车被送至攀枝花市精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4年9月18日维修完毕,共产生维修费合计6134元。川D611**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管委会,周晓军是原告管委会的驾驶员。被告李云川是被告机械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云川驾驶川D301**重型货车履行被告机械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原告管委会当庭放弃车辆贬值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机械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3月12日,4月24日核准登记。被告机械公司为其所有的川D301**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D301**重型货车行驶证载明“川D301**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8月”。川D301**重型货车在2014年的年检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机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维修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管委会与被告李云川、被告机械公司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被告李云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委会单位的驾驶员周晓军无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各方并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此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管委会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云川正在履行被告机械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李云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管委会的损失,应由被告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机械公司为其所有的川D301**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管委会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000元。原告管委会当庭放弃车辆贬值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的车辆过期未年审,依据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管委会主张的修理费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部分413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川D301**重型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被告机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有效期内进行了年检,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行驶证有效期,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检验”就责任免除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管委会提出的车辆修理费61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机械公司赔偿4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李云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车辆维修费613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攀枝花市鑫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鑫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