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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合庆镇庆星村夏家宅八队某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随身携带的碎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脸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