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上诉张天珍、李阳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张天珍,李阳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守承,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劲,男,生于1989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珍,女,生于1941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勋,男,生于1961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天珍、李阳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30分,李阳勋驾驶川A242**号小型轿车沿城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芦山县东街口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张天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张天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天珍受伤后,即被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颧骨骨折;3.轻型脑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张天珍于2014年6月12日到天全县中医院做骨伤治疗,支出治疗费62元(李阳勋垫付)。2014年6月15日,张天珍出院,支出医疗费1322.50元(李阳勋垫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6月16日,张天珍到成都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560元(李阳勋垫付)。同日,张天珍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颧弓骨折;2.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3.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4日,张天珍术愈出院,支出医疗费14371.32元(李阳勋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保持伤口干燥卫生;2.避免局部碰撞;3.建议休息一月;4.一年后,手术伤口如果出现感染不适,建议取出内固定材料。同年9月23日,张天珍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解除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三级医院价);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壹个月”。另,张天珍通过征地方式已于2013年12月27日转化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此次事故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阳勋承担全部责任,张天珍无责任。川A242**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242**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由李阳勋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张天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张天珍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322.50元。2014年6月12日,在天全县中医医院诊疗,支出诊疗费62元。2014年6月16日,在成都市军区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60元。同时,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4371.3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6315.82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因该费用李阳勋已全部垫付,其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给付李阳勋。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天珍因此次事故在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同时,根据张天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其后期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为一个月。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天+18天+30天)=1060元,张天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庭审中,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此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且张天珍后期解除固定物的护理时限为一个月。因此,护理费为80元/天×(5天+18天+30天)=4240元,张天珍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庭审中,张天珍并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必要营养费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张天珍请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张天珍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不可否认的是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根据张天珍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后期需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酌情将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张天珍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天珍已经七十余岁,通过对张天珍《户籍证明》的审查,可以得知其通过征地方式已于2013年12月27日转化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但第6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与上述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用,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张天珍通过征地方式已于2013年12月27日转化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其伤残等级为拾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则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8年×10%=17894.40元,张天珍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张天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和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张天珍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张天珍为评定伤残等级和确定后续医疗费用,支出鉴定费1900元。此款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由于该费用不属于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赔付范畴,因此,应由李阳勋直接给付张天珍。10.后续医疗费。张天珍后期解除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三级医院价),此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予以支持。上列各项费用,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共计49010.22元。因李阳勋请求一并处理为张天珍垫付的医疗费16315.82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内从支付给张天珍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则张天珍在交强险内应得的赔偿数额为32694.40元(49010.22元-16315.82元)。同时,李阳勋依法应给付张天珍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相抵后,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应给付张天珍34594.40元、给付李阳勋14415.82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天珍34594.40元;二、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阳勋14415.82元。三、驳回张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元,由李阳勋承担。(此款张天珍已预缴,由李阳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天珍)。宣判后,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诉人认为既然国家相关法律和部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那么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应有的赔偿,但一审法院却未按照死亡伤残、医疗费分项标准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使得被上诉人李阳勋逃避了自己应当对张天珍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函中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超出各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确定张天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375.82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15375.82元应由李阳勋自行承担。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联合财险雅安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天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改判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部分的15375.82元由被上诉人李阳勋自行承担;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天珍、李阳勋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提出对张天珍的医疗费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