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同居时间短暂,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信,我与被告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3月份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回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长期不回家,未尽到家庭义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秦立英人民陪审员 徐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