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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唐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黄佑权,盐津县豆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阳弟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逢年过节回家也是以在外打牌赌博为主,对家庭及子女基本不闻不问,长期以来全由原告个人抚养孩子、操理家务。因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的关系自2008年起逐步恶化,被告经常发短信威胁、辱骂原告,导致原告心灵受到极大创伤,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一起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子女阳弟权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付至阳弟权年满18周岁止。被告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唐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柿子镇中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同居后生育了一子阳弟权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子女阳弟权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阳弟权的基本情况。证据3,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发短信威胁、辱骂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19日生育一子阳弟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阳崇权之间的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与其他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子女阳弟权一直在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判决子女阳弟权由其抚养,由被告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子女阳弟权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由被告阳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付至阳弟权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 虓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