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诉樊福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樊福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福海。上诉人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樊福海于2013年9月12日进入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宏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樊福海)根据甲方(隽宏公司)要求,从事木工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厂区内以及涉及工作需要的其他工作地点,甲乙双方在工作时间和休息方面协商,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甲方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元。”2013年9月25日,樊福海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樊福海住院治疗花费25,769.13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工伤医疗费预审核单》,核算可报销金额为23,326.59元。2014年2月7日,上海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4688号《工伤认定书》,对樊福海2013年9月25日发生的事故认定结论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鉴(奉)字1402-015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樊福海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樊福海受伤后隽宏公司向樊福海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但未支付樊福海工资。樊福海受伤后未回隽宏公司处工作过,隽宏公司亦未通知樊福海上班。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樊福海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隽宏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二、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三、支付医疗费25,769.10元。2014年12月16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89号《裁决书》,裁令:一、隽宏公司支付樊福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二、隽宏公司支付樊福海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隽宏公司支付樊福海工伤医疗费23,326.59元。隽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隽宏公司不支付樊福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二、隽宏公司不支付樊福海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隽宏公司不支付樊福海医疗费23,326.59元。樊福海不同意隽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又查明,上海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上海市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238元/年。其中制造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026元/年。原审庭审中,隽宏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樊福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隽宏公司认可樊福海医疗费为23,326.59元,但主张应从中扣除隽宏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审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樊福海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经由上海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并经上海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隽宏公司与樊福海双方对工伤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隽宏公司支付给樊福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隽宏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樊福海的停工留薪期间,樊福海2013年10月21日出院后,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病历以及医院出具的病休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樊福海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樊福海的停工留薪期间为四个月。对于樊福海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樊福海的工作岗位为木工,根据工作岗位确定樊福海每月工资为6,000元,并实行平均每周四十小时、每天八小时工作制。现隽宏公司主张樊福海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但仅提供了2013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个体的工资水平因工作单位、岗位、工作内容、个人技能的不同均有所差异,平均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樊福海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故原审法院对隽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隽宏公司应支付樊福海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对于樊福海的医疗费,仲裁裁决隽宏公司支付樊福海医疗费23,326.59元,双方均认可樊福海医疗费为23,326.59元,樊福海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过隽宏公司预付的医药费4,000元,故隽宏公司还应支付樊福海医疗费19,326.5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樊福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二、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樊福海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4,000元;三、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樊福海医疗费人民币19,326.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隽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临时雇佣被上诉人担任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将工资误写为6,000元/月。木工的市场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按4,0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樊福海书面辩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工资为6,000元/月,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等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较为合理。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时受伤,其所受伤害经鉴定确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4,000元/月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的明确约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隽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