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赛孚创思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上海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翔。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被告上海赛孚创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亮、刘跃坤,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世公司)、被告上海赛孚创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刘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亮、刘跃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接受收货人上虞市解氏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氏化学公司)的委托,办理有关海运进口货物的换单、报关、拖箱和还箱等货运代理业务。根据海运提单记载,上述货物分别由10只20尺的集装罐箱装载,提货代理为被告环世公司。原告接受委托后即与被告环世公司联系办理上述货物的换单、提箱和还箱事宜。原告根据被告环世公司的要求,签发了付款人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编号为10403130/08477279,金额空白的支票一张,用于结算集装罐箱超期使用费。现原告已将涉案集装罐箱返还至被告环世公司指定的场所,并另行与该公司结清了超期使用费。而被告环世公司拒不返还上述空白支票,并于2014年12月11日擅自将上述空白支票填写金额解入银行兑现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赛孚公司表示,其是涉案集装罐箱的箱东,被告环世公司是其在上海港的代理人,两被告称,上述钱款用于涉案集装罐箱受损的维修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接受收货人的委托办理进口货物的换单报关以及涉案集装罐箱的提箱还箱业务,原告签发的空白支票仅用于对集装罐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与两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无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环世公司返还人民币150,000元;2、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赛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环世公司辩称,原告交付被告环世公司的空白支票是对涉案集装罐箱毁损、灭失的担保,并非用于支付集装罐箱的超期使用费。现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涉案集装罐箱的损坏,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赛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环世公司相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提单、还箱通知书、押箱支票,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案外人解氏化学公司委托向被告环世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换单、提箱还箱事宜。还箱通知书、押箱支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办理上述业务时,按照被告环世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压箱支票用于可能产生的集装罐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两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关于还箱通知书,两被告认为是打印件无被告环世公司的印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押箱支票,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用途栏明确填写为押箱,其担保的不仅是集装罐箱的超期使用费,还包括因集装罐箱使用不当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涉案提单客观反映了原告就涉案进口货物向被告环世公司办理提箱和还箱等业务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还箱通知书的内容为被告环世公司告知原告涉案集装罐箱的用箱还箱须知,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本院认为,还箱通知书的落款虽为被告环世公司,但无该公司印章,现被告环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押箱支票,表明原告在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时向被告环世公司交付了一张金额空白支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以及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内容综合认定。2、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的集装罐箱返还至被告环世公司指定地点。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两份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三份虽为原件但系上海金洁原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与两被告无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环世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归还的集装罐箱。本院认为,上述收据记载了涉案集装罐箱的箱号以及还箱日期,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滞箱费清单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环世公司付清集装罐箱的超期使用费。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押箱支票并非为此项费用结算收取,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环世公司针对涉案集装罐箱的超期使用费已结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4、电子邮件两份,上述证据系被告赛孚公司发给被告环世公司,来源于收货人解氏化学公司提供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环世公司系被告赛孚公司的上海港代理,被告赛孚公司认为造成涉案集装罐箱受损的原因和责任在发货方。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明材料未涉及收货人,且在域外形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一种,在两被告否认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据来源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5、支票和客户借记回单,用以证明被告环世公司擅自在原告交付的押箱支票上填写了金额,取走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表明,被告环世公司在收取原告交付的空白金额押箱支票后填写了金额并予以兑现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收货人解氏化学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收货人委托原告办理涉案集装罐箱的提箱和还箱业务,仅授权就集装罐箱的超期使用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办理涉案集装罐箱的提箱还箱业务中始终以自己名义进行,未披露过收货人的授权权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表明了原告和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提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提单背书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因此原告是提单的受让人而非代理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物流公司接受收货人解氏化学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提箱还箱业务,系按照被告环世公司要求在涉案提单上背书,原告非提单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同时两被告亦非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背书行为完成后即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系涉案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8月28日、9月1日,NEOSISLOGISTICSPVT.LTD作为承运人INNOVACIONCONTENEDORSDNBHD的代理先后签发三份提单,根据上述提单记载,托运人为PANOLIINTERMEDIATES(INDIA)PVTLT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解氏化学公司,装运港为印度那瓦西瓦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运输方式为FCL/FCL,提货代理为被告环世公司。涉案进口货物为化学危险品,由10只20尺集装罐箱装运,其中提单号为ISO-NHVSHA-14081582项下的集装罐箱为2只,箱号为TIFU1750560、GESU8008189;提单号为ISO-NHVSHA-14091588项下的集装罐箱为2只,箱号为GHIU3000870、TIFU1750702;提单号为ISO-NHVSHA-14091589项下的集装罐箱为6只,箱号为TIFU1751139、TIFU1751503、TIFU1750826、TIFU1750636、GHIU3000720、GESU8003042。提单中另载明,罐箱免费使用期为船到港之日起14天,之后费用为每天每个集装罐箱35美元。2014年9月下旬,原告接受案外人解氏化学公司的委托,持上述提单与被告环世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换单、提箱和还箱等业务。原告在提箱时,按照被告环世公司的要求以自己名义对上述提单进行了背书,并将一张编号为10403130-08477279支票交付被告环世公司,该张支票记载的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环世公司,付款人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和金额均为空白,用途为押箱。2014年10月上旬,原告将上述集装罐箱陆续按照被告环世公司的要求返还至上海金洁原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堆场。经双方结算,原告提箱至还箱期间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为210美元,上述钱款原告已于同年10月22日给付被告环世公司。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环世公司以原告使用不当,导致集装罐箱内部因腐蚀产生麻点,需进行维修为由,自行将原告交付用于押箱的空白支票填写人民币150,000元后进行了兑付。上述钱款进入被告环世公司银行账户后又被转入被告赛孚公司。另查明,两被告为独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环世公司系被告赛孚公司在本案中的目的港代理。10只集装罐箱中2只为被告赛孚公司所有,其余为该公司向他人租借,上述集装罐箱系被告赛孚公司出租给本案中的货主,涉案集装罐箱的维修还处于报价阶段,维修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是否存在合理依据;二、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是否合理。一、两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是否存在合理依据问题。原告认为,其根据被告环世公司要求交付的金额空白支票是用于结算集装罐箱的超期使用费,现原告已归还涉案集装罐箱并结清了超期使用费,故两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押箱支票是对涉案集装罐箱损坏、灭失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环世公司交付日期和金额均为空白的支票,应当属于票据质押行为,用于对涉案集装罐箱产生费用的担保。针对上述费用,原告负有及时给付的义务,而被告环世公司在原告未能履行和履行不当的情况下负有合理行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环世公司对上述空白支票的担保内容、范围和金额事先未作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后双方应通过协商的方式对于该支票的用途、范围、金额等内容进行补记或者被告环世公司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行使质押权。但被告环世公司在未实施上述措施的情况下,即自行填写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并向银行兑现,既无合同约定授权,也缺乏法律依据。作为涉案集装罐箱的出租方被告赛孚公司,同样在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以维修为由收取了被告环世公司转付的上述钱款。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无约定或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兑付和收取原告钱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同时,如确实存在因货主使用不当造成涉案集装罐箱的损坏,两被告可以于相关证据形成后通过适当方式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上述钱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是否合理。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收取原告钱款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故应另行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两被告认为,原告理应赔偿涉案集装罐箱的损失,故收取原告的钱款人民币150,000元合情合理,无需赔偿上述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合理性,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遭受损失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金额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赛孚创思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上海赛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赛孚创思物流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赛孚创思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喻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