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柳瑞与林佺纯、刘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瑞,林佺纯,刘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柳瑞,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佺纯,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柳瑞与被告林佺纯、刘建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被告林佺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琪、被告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瑞诉称:2014年7月17日早上9时许,原告到被告林佺纯建设的连江县琯头三友工地捡垃圾,被起重机吊篮压伤。当时操作起重机吊篮的是工人伍厚明与刘光敏,他们是被告刘建明雇佣的工人。该工地应属于违法建筑,未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是哑吧,没有办法表达受伤事实与伤情,俩被告即故意规避责任,没有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只是把原告扔在家门口。原告家人发现后才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向琯头派出所报警,民警制作相关人员笔录,才知道原告被被告工地起重机吊篮压伤的事实经过。原告经琯头卫生院、连江县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中在连江县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急性尿潴留;4、腔隙性脑梗;5、颈椎椎间盘突出症;6、上呼吸道感染;7、右肘部血肿并感染;8、脑膜炎后遗症。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1、颈脊髓中央管综合征。2、颈椎间盘突出症。入院后行C6-7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358元、误工费15973元、护理费1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15677.6元。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立案受理。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纯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15677.6元。被告刘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为康复治疗,继续支出医疗费用4137.64元,医疗费调整为68495元;被告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以第二次的鉴定时间为定残日,定残日发生变动,误工时间应调整为196天,增加误工费用1420元,误工费应调整为17393元,俩项增加金额计5557.64元。为此,原告变更医疗费、误工费诉讼请求,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21235元。被告林佺纯辩称:一、林佺纯建设的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三友楼B座私人住宅工程施工己承包给被告刘建明,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刘建明雇佣伍厚明、刘光敏施工过程造成原告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林佺纯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刘建明承包的施工工程的工地四周围墙是封闭式的施工环境,在进出门前均有警示标志,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原告以拾破烂废品名义多次擅自进入工地,造成伤害,存在自身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民间个人住宅建设不需要施工许可证,不存在原告方所说违法建筑的问题。原告说林佺纯把其扔在家门口,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将其送到琯头东岸村卫生所(位于琯头镇琯头街)治疗。四、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意见如下:1、原告在连江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院费用,己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不能再要求赔偿。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伤残鉴定己被新的鉴定所否定,据此,鉴定费800元不能要求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当住院天数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住院只有2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与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差巨大。4、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求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佺纯赔偿的诉求。被告林佺纯支付的鉴定费960元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但不要求原告返还;如果法庭判决要求被告林佺纯赔偿原告损失,林佺纯已支付原告的费用37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建明辩称:原告柳瑞在起诉状中主体起诉错误。1、原告发生被起落架(起重机)压伤一案,被告刘建明没有在现场。2、原告去建设工地捡垃圾,这本身就是违规的。建设工地在工作时间任何外人是不能进入工地的。这是极其普通的知识。而原告虽然是哑巴,但已经是成年人,进入建设工地的危险性应当清楚。3、发生事故工地原先有防范措施,后被房东林佺纯拆了,才导致压伤事故。这个责任应该归在房东身上。4、房东在建设工地没有雇佣专业人才负责起落架操作,才给这个事故埋下一个因素。综上情况,被告刘建明只是在建设工地承包土建工程,而不是全部工程承包者。更重要的是操作起落架没有专业人才。刘建明认为,原告虽然是哑巴,但是一个成年人且眼睛是好的,在没有经过任何工地人员同意下私自进入起落架下捡垃圾,导致受伤,而不是工场故意压伤原告,原告本身存在相当大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同时房东将原先防护措施拆除后没有及时补上防护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房东也应该负一定责任。被告刘建明在这次事故中不应该负任何责任,同时房东应该雇佣一个看场人员,及工地应有防范保护的设施,才有可能避免事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A1.原告柳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林佺纯、刘建明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A2.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对伍厚明、刘光敏、林佺纯、刘建明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1)原告在被告林佺纯建设的连江县琯头三友工地捡垃圾,被起重机吊篮压伤的事实。(2)操作起重机吊篮的工人刘光敏、伍厚明受被告刘建明雇佣。他们没有操纵起重机的任何资质证明。(3)被告林佺纯是建设方,被告刘建明是施工承包方。(4)起重机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A3.(1)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病人每日清单(汇总)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福建省新农合医院收费项目清单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张、长期医嘱单复印件3张、临时医嘱单复印件3张、心电图报告单复印件1张、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2张、黑白超报告单复印件1张、放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手术同意书复印件1张、出院记录1张,出院通知单复印件1张、疾病证明书1张、(2)连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用清单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3张、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2张、长期医嘱单复印件2张、临时医嘱单复印件2张、B超检查报告复印件1张、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彩超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张、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疾病专用证明书1张、(3)连江县琯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原件1张、复印件4张)、门诊费用日清单复印件5张、门诊病历复印件3张、(4)康复来理疗中心收款收据复写件2张、(5)连江县琯头镇东岸村卫生所出具的连江县村级个体医疗机构处方笺18张(原件4张、复印件14张)、(6)福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神经肌电图报告单复印件1张、(7)琯头镇刘树林西医内科诊所门诊收费票据2张、(8)福建省连江县琯头供销合作社发票复印件6张、福建省连江县琯头供销合作社针织第二商店发票复印件3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治疗情况与医疗费用68495支出情况。A4.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A5.车费发票复印件58张(无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林佺纯提供如下证据:B1.《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明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建明,约定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及安全责任由被告刘建明负责并承担责任;B2.工地现场照片2张,旨在证明施工现场多处张贴告示:工地危险、闲人勿近等警示,原告无视告示,擅自闯入工地,造成原告伤害,原告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B3.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林佺纯已经垫付给原告费用37000元人民币,领款人柳锦华是原告的弟弟;B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复印件1张,旨在证明被告林佺纯支付鉴定费960元。如果采信本次鉴定意见,本次鉴定费用应计算在原告伤害损失内。被告刘建明提供如下证据:C1.施工现场示意图(由被告刘建明手绘)1张及现场照片9张,旨在证明工地现场事故发生时的全景情况、现场工地上应有护栏被拆除、应有围墙没有设立。本院根据被告林佺纯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柳瑞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的证据A2,被告林佺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中认为无操作资格、无围栏有异议。简易起重机不需要围栏,没有任何规定要求起重机旁设置围栏。施工工地已经进行了防护措施,是封闭的。没有相关规定要求操作简易起重机需要资格证。原告的证据A3,被告林佺纯对证据A3(1)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费用中医保报销部分(6881元)及原告有治疗本身脑膜炎后遗症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其他治疗费用无异议;对证据A3(2)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住院费用在医保中已经统筹支付的4660元部分应予以扣除;对门诊458元的费用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A3(3)病历记录、及2014年8月25日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7月18日门诊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A3(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附上相应病历或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因此对治疗事实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A3(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白条;对证据A3(5)2014年7月29日、30日、31日、8月21日处方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对其余的证据A3(5)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附有发票;对证据A3(6)-A3(8)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据A4,被告林佺纯认为已经被新的鉴定所否定,没有证明力,因此相应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的证据A5,被告林佺纯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认可一部分车费500元,具体费用由法庭酌情确定。被告刘建明对原告的证据A2-A5质证意见,同被告林佺纯质证意见。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施工合同是俩被告之间的约定,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相关规定,俩被告共同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证据B2,原告对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是被告林佺纯刚拍摄的且是事后设置,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根本没有这些告示。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3,原告对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俩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1、B4,被告刘建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2,被告刘建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没有张贴这些告示。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3,被告刘建明不知情。被告刘建明的证据C1,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工地现场真实情况。工地四周及起重机周围没有防护拦,没有安全设施,大门口连门都没有。被告刘建明的证据C1,被告林佺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记录的所谓“应有围墙没设,应有护栏被拆去、被拆护栏、应有围墙没有设立”有异议。这是简易的起重机,本身不需要护栏。施工现场已经是封闭式的,所以不需要对起重机安装护栏,也没有规定说简易起重机需要护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达到七级,与第一次鉴定一致;被告林佺纯无异议;被告刘建明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的证据A3(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316.23元,并由福建省新农合统筹基金报销6081元;两被告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告本身脑膜炎后遗症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A3(2),两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在连江县医院××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74.02元,并由福建省新农合统筹基金报销4660元。原告的证据A3(3)其中××病历记录、2014年8月25日××收费票据、2014年7月18日费用清单,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在连江县琯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2.84元;其余的证据A3(3)、及证据A3(4)、A3(5)、A3(7)、A3(8),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A3(6),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02.8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计63875.89元。原告的证据A4,因本院已准许被告林佺纯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A5,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1,原告和被告刘建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结合证据A2,证明被告林佺纯将建设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三友楼B座私人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建明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建方式、安全责任等内容。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2,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受伤当时的现场,故不予采信。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3,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林佺纯的证据B4,原告和被告刘建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明被告林佺纯支付伤残重新鉴定费960元。被告刘建明的证据C1,原告和被告林佺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予采信,证明原告受伤当时的工地现场情况。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两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26日,被告林佺纯(甲方)因建设未经合法审批的坐落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三友楼B座私人住宅,与被告刘建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现将甲方住宅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承建方式:本工程为私人住宅,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所有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二、工作内容:主体工程±0.00以上按图施工,包括混凝土浇灌、砌砖、内外墙打底、外墙贴磁砖、屋面加盖隔热层、挂瓦、清理楼层地面……;三、质量要求……五、安全责任:乙方应严格搞好安全施工工作、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施工规定。甲方应及时提供安全设施,如外脚手架、安全网。若安全发生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六、付款方式:按当月完成量50%支付。……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完工后并付清款后自行失效。”原告柳瑞是农民。2014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刘建明承包施工的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三友楼B座工地捡拾垃圾,并走到工地上的起重机底下。当时,被告刘建明雇佣的工人伍厚明与刘光敏在工地8楼将建筑垃圾装到推车并推到起重机的吊篮里,刘光敏负责操作起重机吊篮往下沉,快到地面时,发现压伤原告。伍厚明即通知被告林纯佺,被告林佺纯将原告送到连江县琯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2.84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到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日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计8874.22元,其中由新农合核报4660元。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急性尿潴留;4、腔隙性脑梗;5、颈椎椎间盘突出症;6、上呼吸道感染;7、右肘部血肿并感染;8、脑膜炎后遗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继续诊治。2014年7月30日、8月4日、8月20日,原告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于2014年8月5日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西医诊断:1、颈脊髓中央管综合征。2、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起床须配戴颈托,继续颈椎功能锻炼;2、可于当地医院继续行针灸治疗,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及1年返院复查。原告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316.23元,其中由新农合核报6081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福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302.8元。上述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3875.89元,其中由新农合核报10741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林佺纯的申请,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林佺纯支付伤残重新鉴定费960元。被告刘建明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起重机由被告林佺纯提供给被告刘建明在连江县琯头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三友楼B座住宅工地上使用。刘光敏不具有操作起重机资质。工地为非封闭式施工,没有防护设施,也没有安全警示标识。起重机底座四周有一面出口没有设置围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佺纯将未经合法审批的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三友楼B座私人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建明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建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刘建明本身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承包资质,仍然承包建设工程,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搞好安全维护,导致原告柳瑞可以随意进入工地;同时被告刘建明作为起重机的使用人,没有尽到安全使用负责责任,雇佣不具有操作起重机资质的工人刘光敏操作升降机,压伤原告,故被告刘建明及其雇员刘光敏均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建明是刘光敏的雇主,故刘光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建明承担。被告林佺纯作为定作人,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在对无相应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承揽人刘建明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且作为未经合法审批工程的建设方,其提供给被告刘建明使用的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重机是合格产品,故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是聋哑人,但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随意进入工地捡拾垃圾,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刘建明按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佺纯按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一)关于医疗费:本院已依法认定为63875.89元,其中由新农合核报10741元。(二)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标准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计算,原告诉求误工时间196天,是在事故之日2014年7月17日至作出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3日止范围,可予准许,故原告误工费为17393.5元(32391元/365天×196天)。原告诉求误工费17393元,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两次住院时间2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计算,护理费为1774.85元(32391元/365天×20天)。(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五)关于营养费:原告诉求6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可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次数,酌定5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七级伤残且属于农民,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计算,故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89473.6元(11184.2元/年×20年×40%),予以支持。(八)关于鉴定费,因已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采信,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诉求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九)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系七级伤残,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可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200117.34元,由被告林佺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035.2元(200117.34元×30%)扣除已支付的37000元,还应支付23035.2元;被告刘建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0058.67元(200117.34元×50%);原告其余的20%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林佺纯、刘建明辩解原告己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不能再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佺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3035.2元。二、被告刘建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00058.67元。三、驳回原告柳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由原告柳瑞负担255.7元、被告林佺纯负担350元、被告刘建明负担8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溶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君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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