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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乙,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宋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挖掘机对其在宝龙店林场52林班承包的水、旱田进行填土作业,将与宝龙店林场52林班和49林班相邻的胜远村集体林内的林木砍伐,并挖毁林地进行取土。林地被毁面积14.2亩。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宋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挖掘机对其在宝龙店林场52林班承包的水、旱田进行填土作业,将与宝龙店林场52林班和49林班相邻的胜远村集体林(穆某某承包林)内的林木砍伐后挖毁林地进行取土。经五常市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及测量,认定林地被毁面积14.2亩,该地块现为土壤裸露黄土层,原有植被和土壤达到严重破坏程度。2015年1月15日,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穆某某及小山子镇胜远村对被告人宋某甲毁坏林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卫星照片;宋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时间及面积的认定;林权证复印件;谅解书;证人李某甲、穆某某、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前后,我雇佣挖掘机对在宝龙店林场承包的52林班的水、旱田进行填土,所以就将与宝龙店林场52林班和49林班相邻的穆某某承包林内的林木砍伐后烧毁,并挖毁林地进行取土,大约毁坏了14.2亩;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毁坏林地,破坏林地植被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宋某甲主动到林业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林地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犯罪。同时考虑宋某甲投案自首,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取得穆某某及小山子镇胜远村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潘++波审++判++员+++林世萍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