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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青岛驰岳物资有限公司与潍坊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潍坊润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驰岳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利民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令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佃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驰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陈尉,经理。再审申请人潍坊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驰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587号民��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泽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提货单、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吴炳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润泽公司收到驰岳公司的货物,并应当支付驰岳公司货款。双方有指定的收货人,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与驰岳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驰岳公司将货物送到了润泽公司工地,润泽公司接收并使用了该批货物。第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货物的运送地点为红河镇中心小学工地,货物接受人为滕纯忠,并明确了只有滕纯忠的签字才具有结算效力。在双方有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驰岳公司送货没有取得滕纯忠签字,则必须取得双方变更收货人的证明或变更交货地点的证明,驰岳公司没有任何权利擅自变更交付方式,否则应当自己承担���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驰岳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第一,2010年10月12日,驰岳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看,驰岳公司提供的9份提货单上的收货人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滕纯忠,但是润泽公司对吴炳秋的收货行为表示认可,且吴炳秋也证实其是受润泽公司经理赵春生指派代收货物。因此,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变更收货人的事实。同时,根据驰岳公司提供的青岛磊鑫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驰岳公司先后5次11辆车将货物送经红河镇中心小学工地,这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相符。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润泽公司收到了驰岳公司供给的钢村,并无不当���第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确认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润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润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