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艳,宿州市土产公司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久,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周艳,女,汉族,职工。被执行人:宿州市土产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赵杨,该清算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艳与被执行人宿州市土产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土产公司)、被执行人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宿埇执字第157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盛世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世公司称,申请人在与周艳的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已明确应当执行的标的物为位于宿州市土产公司宿舍楼,自西向东1单元五层小套(东户)房屋,而法院却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执行主体明显错误。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应当交付的为房屋,而执行冻结了申请人账户,给申请人正常的营业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上述房屋已被他人非法侵占,申请人虽已要求侵占者停止侵占,但无权强制要求其立刻搬离该住房的权利,法院有此项权力,执行本案的标的。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周艳辩称,法院作出的(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盛世公司不主动履行判决。在强制执行期间,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现已被他人非法侵占、破坏和改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对盛世公司账户的冻结,是正当的执行手段,也是正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执行的顺利进行。如对盛世公司账户解冻,将会给执行带来更大的困难,影响案件的正常执行。请求法院在判决的标的物没有执行完毕前对盛世公司账户不能解冻。本院审查查明,周艳与盛世建安公司、宿州市土产公司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周艳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4日、2012年8月7日,分别作出的(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270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6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坐落在土产公司办公楼北侧职工宿舍楼一单元502室予以查封。责令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变卖、转让。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642-1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盛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土产公司办公楼北侧职工宿舍楼自西向东第一单元五层小套(东户)住房交付原告周艳,二被告协助原告周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周艳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宿埇执字第157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盛世建安公司坐落在土产公司办公楼北侧职工宿舍楼一单元502室。由于上述查封的房屋已被他人非法侵占,致使判决不能执行。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3)宿埇执字第157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100万元,异议人盛世建安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15日本院解除对异议人存款100万元的冻结,同日本院再次冻结异议人存款5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先后三次查封被执行人盛世建安公司坐落在宿州市土产公司办公楼北侧职工宿舍楼一单元502室,因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该查封房屋被他人侵占,案件难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部分存款,本院的冻结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盛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文壮审 判 员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