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窦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5年11月相识恋爱,2006年12月领取结婚证,2007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窦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个人原因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法院进行分割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窦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左右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被告带婚生小孩窦某某回贵州老家,与原告分居生活。之后,原告于2013年2月份把小孩从贵州接回镇江,2014年10月,被告也回到镇江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6日,被告带领小孩又离开镇江,回到贵州老家,2015年3月1日起,婚生小孩窦某某在贵州原告的现居住地上学。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意婚生小孩窦某某由被告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的有冰箱、洗衣机、空调、电热水器、太阳能两台、电脑等,上述物品双方一致同意折算价格1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5000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窦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对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应当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发生改变,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从恋爱到结婚初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感情隔阂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对解除婚姻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窦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1500元,原告仅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原告上述自愿支付的1000元/月的抚养费已足以维持婚生小孩窦某某正常的生活,故对被告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对冰箱、洗衣机等动产归原告,由原告折价5000元补偿款给被告的分割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陈述的婚后所建造的房屋不动产,因双方不能提供产权证或其他关于房屋权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以在取得不动产相关权属证明后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行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窦某某由被告王某某领带抚养。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月月底前给付,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艾立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