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4月3日、4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在中牟县雁鸣湖镇吃饭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D1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原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高尔夫球场路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朱xx驾驶的豫A6CU**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吴xx、朱xx、豫A6CU**号车乘车人庞xx、李x及豫AD10**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吴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47.03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吴xx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朱xx、庞xx、李x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损失4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朱xx、李x、庞xx的陈述,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吴x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吴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吴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此外,本案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静脉血血醇含量247.03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