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长春与周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春,周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王长春,男。被告:周吉锋,男。原告王长春诉被告周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王奎清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王奎良、周吉锋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吉锋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辩称:钱不是我本人借的,我也未从中获利,担保人不是我一个。我有担保责任,但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王奎清因做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王奎良、被告周吉锋作担保。王奎清、王奎良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借王长春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借款人:王奎清担保人:王奎良担保人:周吉锋2013.5.22。”后原告多次催要,王奎清及被告周吉锋借故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奎清向原告借款,有王奎清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表明其愿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被告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吉锋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