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彝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与付春琴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春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查琼学,特别授权。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富林,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0日。特别授权。被告付春琴,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6日,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春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查琼学、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富林、被告付春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先予执行,本案的先予执行已于2015年4月9日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根据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昭通彝良“9.7”地震灾后重建总体实施方案》及昭通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昭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彝良县洛泽河镇道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本镇“毛坪村,县城西南部,昭通至彝良老公路西侧,洛泽河以东,毛坪大桥以南”作为灾后新建道路,项目名称为“彝良县洛泽河道路工程”,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对项目涉及的姜玉军等的土地完成征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2日,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被告付春琴以原姜玉军的土地是其家庭已经转让使用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工程停工。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被告付春琴辩称,阻拦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是事实,阻拦施工的原因是,工程占用的姜玉军土地已经于2013年4月16日被姜玉军以16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家庭修建房屋,被告家庭是“9.7”地震的异地恢复重建户,现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政府一直未和原告协商处理好此事原告才阻拦施工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付春琴于2014年11月22日两次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原告认为其已合法办理相关手续,施工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认为施工占用的土地是其家庭以168000.00元的价格向姜玉军转让所得,其阻拦施工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彝良县角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洛泽河镇人民政府请示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位于毛坪老街姜玉军等三户土地征用为农村道路工程紧急用地;3、彝良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拟证明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已同意洛泽河镇人民政府的请示将姜玉军等三户四宗土地作为“9.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紧急用地;4、昭通市人民政府昭政发【2012】7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昭通彝良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实施方案》,毛坪老街道路工程是灾后重建道路第三期工程;5、昭通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昭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规划和设计;6、国土资源部的函,拟证明征用土地使用的合法性;7、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庭审质证,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付春琴对证据1、3、5、6、7认为自己不清楚;证据2认为被告家是先和姜玉军签订了合同,原告征用姜玉军家土地姜玉军没有签字;证据4认为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不知道这个规划。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和被告付春琴对证据8不持异议。被告付春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复印于彝良县公安局毛坪派出所关于付春琴一案的相关材料9、询问付春琴笔录;10、询问练富林笔录;11、洛泽河镇人民政府与姜玉军、姜玉兵征地协议书两份;现场丈量调查登记表两份;领款凭条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复印于本院(2014)彝非诉执字第11号卷宗材料:12、姜玉军和卢德春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卢德春以168000.00元的价格向姜玉军转让位于毛坪老街的土地;13、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彝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六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姜玉军擅自将本户位于洛泽河镇毛坪村管家营组180.00平方米的承包地以168000.00元卖给卢德春建房,姜玉军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违法,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对姜玉军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14、(2014)彝非诉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内容为彝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姜玉军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彝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六号《彝良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裁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对证9、10、12、13、14不持异议,对证据11姜玉军和卢德春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认为不知情。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9、10、11、12、13、14不持异议。被告付春琴对证据9、11无异议;证据10、12、13、14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是洛泽河镇人民政府请示一份,内容是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向彝良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县人民政府将毛坪老街姜玉军等三户土地征用为农村道路工程紧急用地;证据3是彝良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一份,内容为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已同意洛泽河镇人民政府的请示,将姜玉军等三户四宗土地作为“9.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紧急用地;4、昭通市人民政府昭政发【2012】71号文件一份,内容为根据《昭通彝良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实施方案》,毛坪老街道路工程是灾后重建道路第三期工程;5、昭通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昭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一份,证明了该工程已经过规划和设计;证据6国土资源部的函,证明了征用姜玉军等土地使用的合法性;证据7是二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了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将毛坪老街灾后重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证据2、3、4、5、6、7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据8证明了原告云南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及被告付春琴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10是公安机关询问付春琴、练富林的笔录,内容为原告云南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付春琴两次阻拦原告施工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1是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征收姜玉军、姜玉兵土地用于道路建设的征地协议书两份、现场丈量调查登记表两份、领款凭条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结合证据3证明了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已完善征地及土地使用手续;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12、13、14来源于本院(2014)彝非诉执字第11号卷宗,来源合法,证明了卢德春和姜玉军的土地转让非法,已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彝良遭受严重地震灾害,造成洛泽河镇毛坪老街等地受灾严重,根据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昭通彝良“9.7”地震灾后重建总体实施方案》的安排,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本镇“毛坪村,县城西南部,昭通至彝良老公路西侧,洛泽河以东,毛坪大桥以南”作为灾后新建道路,项目名称为“彝良县洛泽河道路工程”,昭通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昭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项目的设计作出了《关于彝良县洛泽河镇道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对项目涉及姜玉军等农户的土地完善征地手续,彝良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姜玉军等三户四宗土地作为“9.7”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紧急用地,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2日,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被告付春琴以原姜玉军的土地是其家庭已经转让使用为由,两次到施工现场阻止原告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多日。本院认为,原告洛泽河镇人民政府的道路建设,符合灾后重建的规划安排,已获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原告修建道路的行为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付春琴阻拦施工,导致原告工程停工,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征用的姜玉军土地已被姜玉军转让给其家庭建房,其家庭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该转让行为已被彝良县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非法买卖土地,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被告辩称其家庭对该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春琴停止妨害原告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已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付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兰绍刚审判员  王晓芳审判员  卢昌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钰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