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诉武汉富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保养厂(江岸路12号)。负责人:靳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72号。法定代表人:周美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银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武汉富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5日9时10分许,张某顺驾驶鄂AA20**号公共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道澳门路路口附近时,遇何某明驾驶鄂AY76**号出租车沿澳门路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临时停车载客,张某顺采取制动措施致鄂AA20**号大型客车车内乘客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摔倒受伤。嗣后,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门诊救治,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为盛某耀支付医疗费534.90元,于2011年10月8日为耿某英支付医疗费692.90元,于2013年12月20日为陈某娣支付医疗费19216.38元。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何某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无责。2011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此次交通事故调解。鄂AA20**号公共汽车登记在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名下。鄂AY76**号出租车登记在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处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何某明系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何某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各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仅向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未向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原审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不承担责任。何某明系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何某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支付乘车费用搭乘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的公共汽车,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依据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要求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故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为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支付医疗费20444.18元(陈某娣医疗费19216.38元,盛某耀医疗费534.90元,耿某英医疗费692.9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产生损失共计20444.18元。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为盛某耀支付医药费534.90元,于2011年10月8日为耿某英支付医疗费692.90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8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调解终结,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上述财产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为陈某娣支付医疗费19216.38元,未超过诉诉时效,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发生的财产损失19216.3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64.91元,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自行承担645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支付赔偿款12764.91元;二、驳回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由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8元,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自行负担252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伤者提起起诉,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没有取得伤者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其为伤者赔付了医疗费,无诉权;2、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5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并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于2011年11月8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起诉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远远超过一年诉讼时效;3、被保险人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车辆有效年检的记录(年检至2007年4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拒赔。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答辩称,我方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车上乘客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受伤的事实清楚,陈某娣、盛某耀、耿某英既有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责任方主张权利也有权依据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要求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进行赔偿。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为陈某娣支付医疗费19216.38元,该部分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车辆年检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年检至2007年4月,而该公司承保的系2011年度的保险,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车辆未年检,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该上诉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