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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阳元翠与朱小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朱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阳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号金泰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7983508-1。委托代理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阳某某诉被��朱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AS97**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云A8N8**号的微型轿车在西山区云安会都与益宁路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寰枢关节扭伤。其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医疗费5027.52元,鉴定费79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后期复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56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部分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法律依据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被告的赔付范围。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是全责。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CT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CT报告单予以认可,对X线诊断报告单不予认可,认为系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与原告住院的医院不一致,原告并未提交转院治疗的证明。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处方筏、销售单各1张,欲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172元、641.04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的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治疗妇科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20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对于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5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治疗时间,与本案无关。对于处方筏、销售单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的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被告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五、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无法确定出具证明的公司真实存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个人收入超过10万元需要有完税证明。被告朱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赔款计划书及赔款理算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赔付过7436元,其中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5436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西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费收据2张合计813.04元、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费收据8张,从收费项目的内容可知均系原告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西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50元、处方筏1张、销售单1张,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11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AS97**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云A8N8**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昆明市石安公路与益宁路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于2014年8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门诊CT检查示:1、颈椎未见明显骨折;2、环枢关节欠对称,门诊以“颈椎环枢椎韧带损伤”���住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颈托外固定,卧床休息、消肿、活血、止痛对症治疗。2014年8月15日,原告从西山区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扭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颈托外固定5周,5周后返院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此次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后,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西山区人民医院对寰枢椎张口位、颈椎等进行了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013.04元。2014年12月24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此次损伤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90元。另查明,云AS97**号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向朱某某支付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43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云AS97**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云A8N8**号车辆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云AS97**号车辆车辆在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阳某某的人身损害,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9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013.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和后期复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复查费、后期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无需要陪护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颈托外固定5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15天与出院后的5周,共计50天,本院根据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83元(23236元/年÷365天×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原告共住院1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确实已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13.04元、鉴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18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686.04元。对于上述损失,鼎和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183元、交通费2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鉴定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96.04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阳某某鉴定费790元。三、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款被告陶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款人民币182元退还原告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