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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信福、胡雨洁,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胡雨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泥窟社北片区10号一洗衣店屋内打麻将,与分别手持木条前来理论的琚某甲及其子被害人琚某乙因之前纠纷发生冲突。期间,被害人先行殴打被告人,尔后被告人高某从屋内拿起一把菜刀,双方到屋外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琚某乙双手及左前臂多处,致琚某乙伤处瘢痕长度累计大于15.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琚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电话报警,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4年11月5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高某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案还有被害人琚某乙的陈述、证人琚某甲、李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病历材料、思明刑侦大队技术科损伤检验初步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