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惠民县翔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洪明与郭洪明、邱和泉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民县翔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洪明,邱和泉,山东惠民鸿源农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惠民县翔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环城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房春生,董事长。被告郭洪明,山东惠民鸿源农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邱和泉,经商。被告山东惠民鸿源农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洪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惠民县翔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洪明、邱和泉、山东惠民鸿源农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民县翔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惠民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邱和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及存款的冻结;解除对被告邱和泉名下的房产及车辆的冻结;解除对被告郭洪明名下房产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邱和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帐户16×××15及存款3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被告邱和泉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913070000010101311652及存款30万元的冻结;三、解除被告邱和泉名下车牌号为鲁M×××××和车牌号为鲁M×××××车辆的查封;四、解除被告邱和泉名下房产证号为9-09949和房产证号为188-00002房产的查封;解除被告郭洪明名下房产证号为9-03727房产的查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姚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