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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王某某,郭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丙,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遗嘱人宋某丁系王某某之夫、宋某甲、宋某乙生父、郭某继父、第三人宋某丙长子,生前经营秭归县顺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宋某丁因病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未见好转,同年7月转入秭归县医疗中心继续治疗。2013年8月初,宋某丁考虑到自身病情严重,决定以立遗嘱的方式对其财产进行分配,并联系其公司法律顾问梅某某到医院病房协助办理。梅某某根据宋某丁口述的财产处理意见���拟了遗嘱并打印后交由宋某丁查看,宋某丁查看后提出了修改意见,梅某某遂又按照宋某丁的意思重新打印了一份遗嘱。遗嘱载明:本人在2000年与妻子王某某结婚以来,靠两人艰苦拼搏,现经营有顺源煤业公司,另在“615”煤矿挂靠他人入股8%,在新县城购置住房一套,宝马轿车一辆,但尚欠大量债务,为妥善处理本人遗产,预防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对本人全部财产做出如下处理:一、“615”煤矿的股份分别由大女儿宋某甲、二女儿宋某乙、三女儿郭某各继承2%,其余股份归王某某享有,另由妻子王某某给三个女儿各补人民币壹拾万元。二、秭归县顺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妻子王某某享有和承担(含本人遗产部分)。三、位于秭归县茅坪镇44.22平方米的门面和2层住房140.81平方米的住房由王某某继承,王某某享有全部产权。四��宝马轿车、越野车由王某某继承,王某某享有全部所有权。五、上述未列明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由王某某享有和承担,债权由王某某追偿,债务由王某某负责偿还。以上遗嘱是本人通过认真思考后做出的,完全是本人真实意见的表示,望认真执行,不得发生任何纠纷。梅某某将遗嘱的打印稿交给宋某丁后,宋某丁再次查看了遗嘱内容并对文本中的三处笔误亲笔进行了修改,将遗嘱第三条中门面房的面积改为46.22平方米、“2层住房”改为“第2层住房”、第四条中宝马轿车车牌号改为鄂E。之后,梅某某根据宋某丁的要求联系了秭归县公证处为其办理遗嘱公证。8月7日,秭归县公证处公证员秦某某、杨某某来到医院病房,宋某丁确认遗嘱内容无误之后,当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公证处人员现场受理了宋某丁提出的公证申请,向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及告���书,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9日,秭归县公证处向宋某丁送达(2013)鄂秭归证字第724号公证书,由王某某代为签收。8月18日,宋某丁病逝。之后,梅某某在其办公室向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郭某公布了上述遗嘱。执行遗嘱过程中,宋某甲、宋某乙、郭某拒绝协助王某某办理遗嘱中应由其继承的车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宋某丁遗嘱的效力。一审诉讼过程中,宋某甲以宋某丁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秭归县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对(2013)鄂秭归证字第724号公证书进行复查。秭归县公证处复查后作出(2013)鄂秭公证决字第00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认为:宋某丁在遗嘱上签名、捺指印,处理属于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并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医院为其办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并无不当。但是,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公证处在为危重病人的当事人办理遗嘱公证时,应当录音录像。公证处在办理(2013)鄂秭归证字第724号公证书时并没有对宋某丁的签字、捺指印等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从而致使(2013)鄂秭归证字第724号公证书的办理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由于宋某丁已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已经无法进行必要的补正。故决定撤销(2013)鄂秭归证字第724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同时认定,一、宋某丁遗嘱中列明的秭归县顺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房屋两套、小型越野客车、小型轿车均为宋某丁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其妻王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宋某丁将上述财产作为个人遗产处理未提出异议。二、经一审法院核实,宋某丁��嘱中提及的“615”煤矿即为秭归县千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秭归县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属千秋矿业子公司,宋某丁生前为该公司隐名股东,持股比例为8%,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无禁止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对秭归县人民医院中医科医生向华山、护士唐光慧进行了询问。向华山陈述:1、宋某丁在住院期间的意识一直是清醒的,只在死亡前24小时内出现了嗜睡、昏迷的状况。2、盐酸吗啡注射液的主要作用是镇痛,根据当天医嘱记载,宋某丁的注射量为5毫克,理论上不会导致意识障碍。唐光慧陈述:1、宋某丁在2013年8月7日当天并未出现意识障碍,其在住院期间一直是清醒的,只在死亡当天出现了嗜睡情况,护理记录均有记载。2、2013年8月7日,秭归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曾来过宋某丁的病房,但具体办理什么事情不清楚。上述事实,���遗嘱、公证书、入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律通过规定法定继承的方式保护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同时也规定了遗嘱继承的方式以确保被继承人对其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得以实现。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遗嘱人对其遗产处理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尊重。遗嘱人宋某丁生前立下遗嘱并申请公证机关办理了遗嘱公证,虽然公证机关以其公证行为缺乏必要形式要件为由对公证书予以撤销,但宋某丁本人确认遗嘱内容无误之后亲笔签名并捺印的事实可以得到证实,遗嘱内容系宋某丁真实意思表示无疑。宋某丁在立遗嘱当日的治疗过程中虽然注射了盐酸吗啡注射液,但注射量并不足以导致意识障碍,且医院医嘱记载及医护人员均能证实其立遗嘱当日意识清醒,可以确认宋某丁设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宋某丁于2013年8月7日立下的遗嘱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宋某甲、宋某乙、郭某成年后均与宋某丁分开生活,也未参与其公司经营,且宋某丁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均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或其妻王某某名下,宋某甲、宋某乙及第三人宋某丙关于宋某丁遗嘱处分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遗嘱第五条将未在遗嘱中具体列明的财产确认由王某某继承,意思表示明确,宋某甲、宋某乙要求对未列明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确认遗嘱未列明财产的所有权,但未提供具体财产信息,无法确认。对遗嘱进行公证的目的在���为遗嘱效力提供公信力保障,当存在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经过公证的遗嘱因其公信力支持而得到法律认可,成为最终的有效遗嘱。但是,公证行为的效力与遗嘱效力并无关联,公证被撤销后,遗嘱视为未予公证,其效力仍需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来确定。对宋某甲、宋某乙及第三人认为公证被撤销则遗嘱当然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形式上的严格要求以确保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而保证遗嘱人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私有财产。宋某丁所立下的遗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得以证实,则其遗嘱效力理应得到认可,宋某甲、宋某乙及第三人认为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且缺乏形式要件,应该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宋某甲、宋某乙辩称王某某存在伪造遗嘱的行为,已经丧失继承权,但无��据证实,不予采信。宋某丙申请参加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分配原则处理。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并不导致遗嘱无效,但处理遗产时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第三人宋某丙系宋某丁法定继承人,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处理宋某丁的遗产时应该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宋某丙育有包括宋某丁在内四子,每年均向其给付赡养费,且已为其妻购���了养老保险,只能在宋某丁遗嘱中酌情保留部分财产以确保其必要生活。宋某丙已年满八十周岁,且尚有三子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确定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为10000元。宋某丁在遗嘱中确认未列明财产由王某某继承,对于宋某丙应继承部分,酌情确定由王某某在其继承的财产中以现金方式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丁于2013年8月7日立下的遗嘱有效;二、秭归县顺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位于秭归县茅坪镇的房屋两套、小型越野客车、小型轿车归王某某所有,限宋某甲、宋某乙、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上述财产的产权过户登记;三、宋某丁在秭归县福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由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郭某分别继承2%;四、王某某按遗嘱内容分别给付宋某甲、宋某乙、郭某现金100000元。王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宋某丙现金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宋某甲、宋某乙的反诉请求;六、驳回宋某丙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宋某甲、宋某乙负担;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宋某丙负担。宋某甲、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遗嘱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某丁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形式及相应的生效要件,属无效遗嘱。2、原审判决认定该遗嘱系宋某丁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遗嘱无效或发回重审。宋某丙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同意宋某甲、宋某乙的上诉理由,并且认为其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审判决在认定遗嘱有效的情况下,仅给其保留10000元遗产份额明显过低,对其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遗嘱无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丁所立遗嘱系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公证的内容也是真实有效的。宋某丙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不需要经济帮助,原审判决酌情分配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某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秭归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宋某丁的病程记录。载明:宋某丁住院期间,2013年8月13日才开始伴有嗜睡症状,之前有记载的2013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8月5日、8月6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均未出现嗜睡等意识障碍情况。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王某某、郭某认为该证据与一审中提交的护理记录相印证,能够证明宋某丁直到2013年8月17日才出现意识不清状态,之前意识是清醒的。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认为病程记录并没有2013年8月7日立遗嘱当天的记录,且病程记录是医生的主观认识,不能证明宋某丁意识是否清醒。本院认为,秭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以及医生向某某、护士唐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宋某丁在立遗嘱之时不存在意识障碍。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宋某丁2013年8月18日病故时,继承开始。宋某丁生前于2013年8月7日立下遗嘱,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该遗嘱的效力问题。从遗嘱订立的形式要件和生效条件来看,该遗嘱系梅某某律师根据宋某丁的授意,打印成文,再交由宋某丁亲笔修改,并由宋某丁签名及按捺指印。虽然该遗嘱的形成非传统的亲笔书写方式,但形成过程完全体现了宋某丁的意志,成文后经过了宋某丁的修改,得到了宋某丁的认可,性质上应当视为自书遗嘱,只是有别于传统表现形式。并且,从秭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病程记录、护理记录,以及责任医生和护士的证言都相互印证了,宋某丁在立遗嘱之时意识状态清晰,没有因为疾病或药物导致的意识障碍,故应当认定该遗嘱系宋某丁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公证处因为程序问题撤销了遗嘱公证书,只能说明该遗嘱缺乏公证效力,并不能以此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有效。宋某丁虽然在病重期间,但意识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位继承人均应遵照执行。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辩称该遗嘱无效,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某丙系被继承人宋某丁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宋某丁的遗嘱中却未给其保留必要份额,但鉴于宋某丙已八十多岁,且有三个儿子来履行赡养义务,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原审判决根据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宋某丙的必要生活情况,酌情为其保留10000元的遗产份额,属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宋某丙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分别各预交8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各自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 睿审判员 袁红文审判员 胡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周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