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枣庄问天阁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55号原告:枣庄问天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光明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启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晋国。身份证号:××。原告枣庄问天阁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问天阁商贸公司)诉被告孙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天阁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天阁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茶叶等物品,共计26117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1月18日问天阁公司应收账款专用单,内容为:今借到问天阁百货公司礼品,合计15600元,单位市国税局,借款人孙晋国。二、2011年9月5日问天阁公司应收账款专用单,内容为:今借到问天阁百货有限公司宝丰酒,合计5520元,单位市国税局,借款人孙晋国。三、2012年11月14日问天阁公司应收账款专用单,内容为:今借到问天阁百货公司总单32491元(4月1日还22707元、4月8日还4787元)剩余4997元(未还款),该收款专用单借款人处没有人员签名。被告孙晋国在答辩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形式均合法,有被告孙晋国的签名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单据没有被告孙晋国的签字认可,该单据对被告孙晋国不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孙晋国在原告处购买礼品,欠原告156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宝丰酒,欠原告5520元。原告持被告孙晋国到市国税局结账,市国税局对该单据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晋国承担偿还该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问天阁商贸公司与被告孙晋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虽然在应收账款专用单中载明单位为市国税局,因该单据未加盖国税局公章,且国税局对债务不予认可,故应视为孙晋国的个人行为。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的单据中没有被告孙晋国的签名,故对该单据中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晋国偿还原告枣庄问天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枣庄问天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孙晋国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邵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