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胡燕丽、张金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9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季乾英、骆晓敏,浙江现代阳光律师所律师。被告:胡燕丽,经商。被告:张金满,经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胡燕丽、张金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胡燕丽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902B、D3-7896号商位的使用权。因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丽、张金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两被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被告胡燕丽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月利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还款,每月7日为还款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贷款款项35万元。2014年9月7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186170.9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止尚欠利息5375.59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186170.9元为本金按月利2.0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71元)。被告胡燕丽、张金满未作答辩。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有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对账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尚欠贷款并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燕丽、张金满未提供证据。被告胡燕丽、张金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两被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被告胡燕丽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月利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还款,每月7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入被告帐户人民币35万元。至2014年9月7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170.90元及利息5375.59.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丽、张金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6170.90元并支付利、罚息(计至2014年11月7日尚欠利息5375.59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约定利、罚息计付至本息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68元,保全费14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燕丽、张金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6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