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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许,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温某某及曹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荣县新城体育广场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某、卢某。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给付罗某某赔偿款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曹某某、李某、宋某某、周某某、吕某某、郑某、袁某、谢某某、董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以及现勘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