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春钰、何玉莺与张春霖、张玉叶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钰,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莺,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霖,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叶,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容,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张春钰、何玉莺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霖、张玉叶、刘梅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钰、何玉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上诉人张春霖、张玉叶、刘梅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春钰与张春霖系同胞兄弟,且双方系相邻关系,张春霖方的房屋在张春钰方房屋的东南方。张春霖方房屋的南侧有一条长约9.82米、宽约2.36米的道路,张春钰方平时通过此道路向外通行。张春钰方的房屋于2012年端午节左右始建,2012年农历年底建成。张春霖方的房屋于2007年7月份始建,2008年农历正月建成。2012年7月2日,张春钰与张春霖在埭头镇汀岐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春霖在其房屋西侧放置长4.86米、宽85厘米的石条堆。2014年8月21日,张春钰、何玉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春霖、张玉叶、刘梅容对堆放石条的南向3米道路、走廊外面、小厅东向三家共有的地方恢复原状以便通行,并要求张春霖、张玉叶、刘梅容支付搬运费20000元。案经审理,因张春钰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张春钰与张春霖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原审庭审时均陈述协议第七点“乙方经小厅门路,除乙方1米外,甲方应放1米(包括水沟及人行道),甲乙双方共用,不得作任何建筑物”中的“小厅门路”的位置是在张春霖方房屋的西侧,经现场勘查,该位置现张春霖方放置长4.86米、宽85厘米的石条堆在此,根据协议的第七点约定,该位置由双方各放1米,双方不得作任何建筑物,现张春霖方在此处放置石条堆,已经违反协议第七点的约定,故张春霖方应将该石条堆移走。张春钰方主张张春霖方房屋南侧原有三米宽的路且该道路的权属是属于其、“小厅东向三家共有的地方”系三家共有且此处原有一条两米半宽的路,并要求张春霖方恢复原来的路,但其提供的照片、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书面证人证言并无法证实该主张,而张春钰方也并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春钰方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春钰方要求张春霖方赔偿搬运费20000元,也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春霖、张玉叶、刘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其房屋西侧的长4.86米、宽85厘米的石条堆移走,恢复该位置的原状;二、驳回张春钰、何玉莺对张春霖、张玉叶、刘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春钰、何玉莺负担50元,张春霖、张玉叶、刘梅容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春钰、何玉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春钰、何玉莺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及原始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小厅东向三家共有的地方”原系三家共有的空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房屋并占用他人共有土地也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小厅东向三家共有的地方”系三家共有及原有一条两米半宽的道路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南侧原有三米宽的路及其权属归属,亦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土地证及照片可以证实房屋南侧的道路不但存在且宽度有三米左右,被上诉人违章建筑并占用了该地块构成侵权。3、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侵犯上诉人及其它共有的土地,给上诉人的正常通行特别是上诉人建房时材料的运送造成困难,迫使上诉人不得不人工搬运,进而产生搬运经济损失,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对堆放石条的地方(南向的3米道路、小厅东向三家共有的地方)恢复原状,及立即赔偿因堆放石料及拦路给上诉人造成的交通运输阻碍及建筑材料请搬运工的搬运费20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春霖、张玉叶、刘梅容答辩称:1、被上诉人堆放石条的地方是属于被上诉人方的,上诉人盖房时也没有预留水沟;2、原南向3米的地方是被上诉人与张春保换来的,现在也归属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房屋南边是否要预留3米以上的路,因为靠更南边的地是他人的,应由双方共同与他人协商换地开路;3、东边中小厅的地是分给被上诉人方的,双方父亲也出庭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可以在东边堆放石条;4、上诉人主张支付搬运费2万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春钰、何玉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2007年被上诉人违章建房之后将原有的宽3米的通行道路侵占,上诉人才不得已从南侧通行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春霖、张玉叶、刘梅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被告方房屋的南侧有一条长约9.82米、宽约2.36米的道路”有异议,认为原来该地方没有道路,只有一条田岑小路;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钰与被上诉人张春霖系同胞兄弟,双方更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双方因为相邻通行等发生矛盾,竟不念及手足情谊,乃至大打出手,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双方均应深刻反省。本案中,双方原旧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均显示,属于被上诉人方的旧房东边原为“空地”、南向位置原系“农地”,故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旧房东边的“空地”系共有的、现被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房屋南侧原有三米宽道路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仍未翻建的旧房与其南面新建的房屋连在一起,而上诉人翻建的房屋则在西面,故上诉人实际上也已经没有从旧房小厅东面通行的现实必要。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建房屋侵占原南侧三米道路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新建的房屋南面仍有一条供上诉人日常通行的道路,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阻碍通行,导致其产生搬运经济损失20000元亦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春钰、何玉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忠代理审判员彭赵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倪益群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