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高埗镇钜展模具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博盛,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红、莫博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与周某某因送货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打斗,后被彭某某等人劝开后双方各自离去。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周某某伙同覃某某、娄某、李某、戴某等8人一起到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钜展模具厂内找被告人瞿某某理论,并与瞿某甲、瞿某乙发生口角并推撞,瞿某某见状即持一把铁锤冲向周某某向其打去,瞿某某持铁锤向周某某砸去时,被周某某用手挡住,铁锤砸中旁边被害人覃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覃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在场的瞿某丙见状后立即报警,瞿某某则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随即赶往现场将瞿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145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覃某某的谅解,覃某某出具谅解书,承认对案发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瞿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的儿子瞿某乙、瞿某甲均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周某某被处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丙、瞿某丁、戴某、娄某、彭某某、李某、周某某、瞿某乙、瞿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银行卡复印件,收据,见证书,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瞿某丙的补充询问笔录,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害人覃某某的一组工作照片,证实被害人覃某某已完全康复,可以正常上班;二、瞿某丙事发当日打110报警的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瞿某某的母亲吕东树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瞿某某有一个近90岁的母亲需要赡养。辩护人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瞿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覃某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服过兵役,有90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瞿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瞿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瞿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瞿某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瞿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瞿某某宣告缓刑。视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