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晓慧、李晓冉与罗壮、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晓慧,李晓冉,罗壮,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留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李万顺。原告贺重妮。原告杨俊连。原告李晓慧。法定代理人杨俊连,李晓慧之母。原告李晓冉。法定代理人杨俊连,李晓冉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壮。委托代理人谢英,罗壮之表姐。委托代理人谢丽,辽宁天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晓慧、李晓冉诉被告罗壮、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丁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王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与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晓慧、李晓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罗壮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唐公司、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顺等五人诉称,2015年1月13日7时25分许,受害人李旭伟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陕县凯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M296**-豫MF6**挂号货车沿210省道由陕西汉中驶往河南途中,行至210省道193KM+3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罗壮驾驶的尚唐公司所有的辽C899**-辽CC7**挂号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旭伟当场死亡,罗壮及乘坐人武海绍、蔡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5-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查明,辽C899**-辽CC7**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尚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87820元(24391元/年×20年)、丧葬费24426.50元(4885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19元(父亲李万顺7252元/年×17年÷2=61642元、母亲贺重妮7252元/年×15年÷2=54390元、长女李晓慧17546元/年×4年÷2=35092元、次女李晓冉17546元/年×15年÷2=131595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89元、停尸费和运尸费17000元,以上共计874054.50元,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和精神抚慰金6万元;剩余损失704054.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11216.35元;2、乘车人武海绍损失7000元(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0元。以上1、2项合计赔偿386956.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壮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部分超出标准,应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二、罗壮驾驶的货车已在人保财险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赔偿。三、本次事故发生地在留坝县和太白县之间,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路面是双向二车道,李旭伟驾驶的货车侵占对面行驶的车道,罗壮已尽量采取紧急措施,因此罗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四、如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罗壮与挂靠公司尚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保险人、车主及司机应当提供合法证照,以便确定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交强险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在总计122000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1、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生前的户口性质和居住情况作为赔偿标准,死者住址地为农村,且为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7932元/年×20年=1586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能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前提下,根据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应以每年7275元为标准,且每年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7275元;3、交通费和住宿费2089元应当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出具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赔偿;4、运尸费和停尸费17000元,并不是必要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且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只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比例分担,以15000元为合理;6、乘车人武海绍的损失7000元,应当出示其本人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依法认定;7、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尚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3日7时25分许,李旭伟驾驶豫M296**-豫MF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10省道由陕西汉中驶往河南途中,行至210省道193KM+300M处,与对面驶来罗壮驾驶的辽C899**-辽CC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旭伟当场死亡,罗壮及乘坐人武海绍、蔡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5-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海绍、蔡娜无责任。死者李旭伟生前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其父亲李万顺、母亲贺重妮、妻子杨俊连、长女李晓慧、次女李晓冉均为农村户口,但李旭伟及其妻子和两个女儿从2012年开始在河南省陕县县城租住他人房屋至今;李旭伟有一成年胞弟李旭东。被告罗壮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辽C899**-辽CC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罗壮所有,挂靠在被告尚唐公司经营,辽C89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辽C899**牵引车和辽CC7**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武海绍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陕西省留坝县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181.22元;2015年1月15日到河南省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左眼结膜下出血。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760.68元。原告杨俊莲与武海绍达成赔偿协议,已向武海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00元。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房产证,发票,车辆通行费票据,收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李旭伟死亡,武海绍受伤,事故车辆辽C899**-辽CC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驾驶人罗壮所有,挂靠在被告尚唐公司经营,对辽C89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辽C899**牵引车和辽CC7**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壮、尚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主张原告方诉请的停尸费、运尸费不属于必要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住所地距事故发生地较远,停尸费、运尸费为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其他应赔偿合理费用,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主张,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死者李旭伟的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因李旭伟和妻、女四人于2012年初搬到陕县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并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依法应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已支付给乘车人武海绍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按照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医疗费应为4942.9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部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2719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抚养人即受害者李旭伟的户籍情况来确定,李旭伟经常居住地在陕县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有四个被扶养人,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原告李万顺与贺重妮有两名抚养人,李晓慧和李晓冉也有两名抚养人,依据该四原告的出生日期和事故发生时间,分别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如下方式计算:1、第一年至第四年共4年,四原告年赔偿总额为17546元,每人1/4份额;2、第五年至第十五年共11年,原告李万顺、贺重妮和李晓冉三人年赔偿总额为17546元,每人1/3份额;3、第十六年至第十七年共2年,原告李万顺每年的生活费为17546÷2=8773元;原告李万顺、贺重妮诉请的抚养费请求未超出上述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晓慧、李晓冉诉请的抚养费超过上述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标准,结合提交的证据以及所在地的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87820元(24391元/年×20年);二、丧葬费24426.50元(48853元/年×1/2);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9.33元(原告李万顺为61642元,贺重妮为54390元,李晓慧为17546元,李晓冉为81881.33元);四、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交通费和住宿费2089元;六、停尸费、运尸费17000元;七、已付武海绍的医疗费4942.90元;以上共计766737.73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内赔偿4942.90元、死亡伤残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合计114942.90元;剩余的651794.8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95538.45元,其余的70%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晓慧、李晓冉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0元、丧葬费244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9.3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89元、停尸费和运尸费17000元、已付武海绍的医疗费4942.90元,共计76673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942.9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5538.45元,合计310481.35元。二、驳回原告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晓慧、李晓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80元,原告李万顺、贺重妮、杨俊连、李晓慧、李晓冉承担484.80元,被告罗壮、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唐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