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永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兴,张俊良,楼智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张永兴。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良。被告楼智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瑞平。委托代理人冯玲。原告张永兴与被告张俊良、楼智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2015年4月20日依法追加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告张俊良、楼智拓,被告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兴诉称,2014年5月5日15时31分许,原告在经过闵行区广通路沪闵路口附近时,适逢被告张俊良驾驶牌号为沪K2XX**的小客车停车,乘客被告楼智拓开启车门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俊良、楼智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K2XX**小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20.2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俊良、楼智拓赔偿。被告张俊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未发现骨折。对误工费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出庭作证,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标准,护理费可按1,820元计算。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此外,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楼智拓辩称,其系乘客,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被告一嗨公司辩称,被告张俊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事故。其愿意承担被告楼智拓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充分。营养费可按每日2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另应由原告提供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已经给付的转账凭证。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沪K2XX**小客车仅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因无营养费及护理费的医嘱,故该部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以治疗需要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需要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经其定损仅为3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张俊良系被告一嗨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被告楼智拓系沪K2XX**小客车的租赁方。事故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1,771.9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俊良在上述医疗费中垫付651.7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费同意按300元计算。沪K2XX**小客车于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K2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本事故被告张俊良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致原告受伤,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及被告一嗨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一嗨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被告楼智拓的赔偿款,未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故原告不属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均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771.90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对于护理费,被告张俊良、楼智拓及一嗨公司虽认可每月1,820元的标准,但该款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的意见合理确定,据此本院酌定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仅提供务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按原告主张之误工费认定,但事故致原告肋骨骨折,必产生误工并影响其收入,故本院酌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7,280元。原告请求赔偿之交通费138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认可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的定损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已由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系为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该事实应予认定,该费用系事故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的调整。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771.9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12,489.90元,鉴于被告张俊良已垫付651.7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赔偿原告11,838.20元并返还被告张俊良651.7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被告中联财险珠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兴11,838.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俊良651.70元;三、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兴2,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48元,由原告张永兴负担48.48元,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