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萍诉被告杨照祥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萍,杨照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何萍,女,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照祥,男,生于1956年10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育贤,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萍诉被告杨照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杨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萍诉称:在原告母亲杨加丽主持之下,由原告爱人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XX村3组的房屋,全家都是房屋所有权人。1995年2月18日,原告的父亲何朝阳、母亲杨加丽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原告的弟弟XX分得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XX村3组面向公路的三间楼房,原告分得三间楼房后面的房屋二间、靠楼梯间小厨房一间、茅厕一间。原告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常年在外打工,很少时间回家,原告的房屋由父母代管。后来,原告的弟弟XX将其房屋卖与他人,后转卖到被告手里,被告就将原告的房屋一并占用。现在,原告的房屋原物依旧存在,原告回家与被告商谈归还原告房屋一事,被告却拒绝归还。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归还原告的房屋二间、小厨房一间及茅厕的一半。原告何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分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分为两处,其中一处归原告所有;3、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争议房屋现状。被告杨照祥辩称: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分家协议仅是家庭内部对房产分割的约定,未及时依法予以变更登记,直到1999年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者仍然是杨加丽,分家协议书不能对抗依法确认的房屋权属证明,因此,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仍是原告母亲杨加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时效也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他人手中取得房屋程序合法,购房协议真实有效,为善意取得,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被告通过层层审批,已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滥用诉权的客观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时间推算,房屋产权人杨加丽首次卖房时间至少是在2003年,原告对其母卖房的事实是早已明知的,十余年来均无异议。原告十多年后提及此事,系因受成雅铁路修建要对沿线人员进行人均16.5万元的经济补偿政策诱惑所致。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照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售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已善意取得讼争房屋;3、集体土地使用证、占地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合法占有讼争房屋;4、录音光碟及光碟内容文字记录,证明原告打官司的动机不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照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原告对售房协议和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和XX签名,不能证明房屋是由原告或者XX售出去的;对占地建房申请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及家人根本不知情;对于集体土地使用证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是杨加丽,不能证明被告已合法取得的房屋;对于录音光碟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系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分割处理的内部协议,与法定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杨加丽相冲突,不能证明原告系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录音光碟及文字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XX村村民杨加丽在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XX村3组梅坪路口修建房屋一处,1999年12月,杨加丽取得该房屋所在地17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8月,杨加丽将户籍迁至三台县,迁移户籍前杨加丽将房屋售与他人,之后房屋几经易手。2007年11月26日,被告杨照祥以46800元的价格从张德钊处购得房屋,实际占有了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XX村3组梅坪路口的本案讼争房屋,并持有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杨加丽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年底,被告杨照祥以住房破旧长期失修已成危房不能居住为由,申请对占有的房屋进行原基改建,并获得社、村、乡、县的逐级批准。2015年3月27日以前,原告何萍与被告杨照祥对本案讼争房屋未有任何争议。2015年3月27日,原告何萍以被告杨照祥侵占其房屋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其房屋二间、小厨房一间及茅厕的一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双方讼争房屋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XX村3组梅坪路口,该房屋登记使用权人为杨加丽,被告杨照祥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并实际占有该讼争房屋达七年有余,而原告何萍提交的分家协议不能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何萍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何萍认为被告杨照祥侵占其房屋并请求归还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