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根强与张开成、张亚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强,张开成,张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梁根强,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闫瑞红,住霸州市。被告张开成,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男,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根强诉被告张开成、张亚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强的委托代理人闫瑞红,被告张开成、张亚男的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根强诉称,被告经营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张亚男提供的账户转入192万元,另付给张开成现金8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张开成收到款项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3年12月25日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亚男账户转入96万元,另付张开成现金4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开成、张亚男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6日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张开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2、2013年11月26日电子银行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亚男账户打款192万元。3、2014年6月12日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张开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4、2014年6月12日电子银行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亚男账户打款96万元。5、个人账户流水账1份,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经济来源和收入,有能力借款给被告,帮助被告解决困难。被告张开成、张亚男辩称和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及提供的借据、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3年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金额192万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金额96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4日还款40万元,2014年8月5日还款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88万元;2、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月息4%,借款后已经支付利息共计64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8万元,支付现金16万元,支付现金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支付8万元,2014年5月25日支付8万元。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扣减;3、借据是由被告张开成出具,被告张亚男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7月11日银行汇款电子回单4份,以证明被告于当日分四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均汇入原告梁根强账户。2、2014年8月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汇入原告梁根强之子梁岩账户;2014年8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汇入原告梁根强账户。3、2014年银行电子回单7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7次共计48万元,其中2月25日支付8万元,3月24日两次共支付8万元,4月25日支付8万元,6月25日支付8万元,9月3日支付12万元,9月26日支付4万元。原告梁根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被告经常有借贷往来,被告偿还借款应撤回相应的借条,被告辩称的已偿还200万元,其证1、2打款凭条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此次所诉300万元的借款。2、被告证3不能证实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其中部分回单中付款人赵国潮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现金利息1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开成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梁根强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亚男账户192万元。被告张开成又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亚男账户96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梁根强账户汇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梁根强之子梁岩账户汇款40万元;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梁根强账户汇款60万元。被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8万元,现金支付利息16万元,原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开成两次向原告梁根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的款项共288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款项共12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直接证实给付现金的事实,故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原告银行汇款凭证数额288万元为准。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对此原告认为该200万元是被告偿还以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与原告本次所诉300万元无关,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双方在此之前还有借贷往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经偿还2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并支付利息共64万元,原告予以否认。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8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以现金方式支付16万元利息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张亚男账户,但该款是由被告张开成所借,不能证实被告张亚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亚男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张开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148万元为基数计算1日,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利息应当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8万元,如所欠利息不足48万元,超出部分应当冲减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根强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利息。(借款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148万元为基数计算1日,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利息应当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8万元,如所欠利息不足48万元,超出部分应当冲减本金。)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亚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梁根强负担18200元,由被告张开成负担126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