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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0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3时许,罗某某驾驶汽车至淅川县荆紫关镇狮子沟村二组209国道路上,与驾驶摩托车的陈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系陈某乙亲戚)赶到现场后与罗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陈某某用拳头将罗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3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协议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