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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蒲顺银恢复审理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蒲顺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53-1号原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文岭镇东吴村。法定代表人何则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顺银,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长乐(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蒲顺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受理。同年9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蒲顺银与被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决定将上述二案合并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福州力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蒲顺银提供的个人工作量记录本上由公司主管签名的“张”与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上签名的“张”是否属同一人笔迹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现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报告,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已消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