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运与常州市青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常州市青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吴运,居民。被告常州市青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14-2号。法定代表人姚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运诉被告常州市青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青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诉称,依据(2014)涟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中央城大饭店走道改开关所涉及的工程款10000元暂不主张,庭后由双方协议处理。但被告公司总经理姚岗认为汉邦置业公司扣除了他10000元工程款,他就扣除原告的10000元工程款。被告扣除原告的工程款是不应该的。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不给。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常州市青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吴运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涟水中央城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的水电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18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借故不给,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因双方就中央城大酒店走道改开关所涉及的10000元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同意暂不主张,待协调后再作处理,故在被告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1850元。后因汉邦置业扣留了被告10000元工程款,被告又扣留了原告10000元工程款,经协调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1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涟水中央城大酒店室内装修的水电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1850元,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青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运工程款10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州市青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