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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30号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道县潇水中路肯德基店内从被害人林某的上衣口袋内盗走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在道县上关七里岗村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陈述了2015年1月30日20时许,在道县潇水中路肯德基店内被宋某某盗走手机的事实与经过。手机发票及照片,证明林某购买手机的发票与样式等情况。领条与谅解书,证实宋某某赔偿了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有关情况。鉴定结论书,证实宋某某所盗的手机的价值情况。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宋某某盗窃手机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宋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宋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