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万邦电器有限公司与刘成洲、郑旭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清市万邦电器有限公司,刘成洲,郑旭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07-1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万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军。被执行人:刘��洲。被执行人:郑旭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万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洲、郑旭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成洲、郑旭丹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553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现申请执行人乐清市万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洲、郑旭丹达成和解协议,欠款分五年支付。被执行人刘成洲、郑旭丹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50000元;于2017年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8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13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150000元;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1430000元;申请人乐清市万邦电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剩余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2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本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项恩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