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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俞献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俞献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666弄万紫千红商城二楼,伸手窃取被害人单某某放置于右手边处价值人民币5,605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时,被被害人单某某等人当场发现并扭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为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666弄万紫千红商城二楼,伸手窃取被害人单某某放置于右手边处价值人民币5,605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时,被被害人单某某等人当场发现并扭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述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据此,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