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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振,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彭影,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振、被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婚生一女名徐某甲,2013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名徐某乙。二人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临民一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证人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因离婚的事情导致精神分裂,没有劳动能力。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一份,据以表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婚生一女名徐某甲,2013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名徐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敬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夫妻间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被告徐某某为家庭的和睦稳定,应主动采取措施化解双方矛盾、消除夫妻隔阂,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毛东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