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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常继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1995年3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0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06月0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摩尔城鹰吧以向被害人樊某借用手机为名,盗走其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742.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长安金座A座29016室吉某某家,以还东西为由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及被害人吉某某Newipadnif3G黑色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988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摩尔城鹰吧以向被害人樊某借用手机为名,盗走其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772.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长安金座A座29016室吉某某家,以还东西为由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及被害人吉某某Newipadnif3G黑色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988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樊某被盗苹果5S手机发票。证实被盗5S手机的来源及价值。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1时左右在长安金座A座29016吉某某家,当时有人敲门,她说是吉某某的妹妹,过来还苹果平板电脑,后来进屋后,我睡觉了,中午我醒来后发现苹果平板电脑、佛珠、钱等物品不见了,就报警了。被害人樊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凌晨,在摩尔城12楼鹰吧,被告人常某某盗窃被害人樊某苹果5S手机一部。被害人吉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常某某来到被害人吉某某家盗窃苹果平板电脑一部,耳机等物品的经过。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盗窃被害人樊某苹果5S手机以及盗窃被害人吉某某、田某某物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苹果5S手机的估价为4772.4元,苹果平板电脑估价为2988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田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就是盗窃其物品的人。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常某某的情况;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乌兰察布派出所没有追到樊某丢失的手机,现被害人樊某已无法联系。常某某盗窃了吉某某的平板电脑,田某某在当天报案,由于乌兰察布派出所对常某某盗窃案立案后被害人吉某某在外地,吉某某委托田某某处理相关事宜。吉某某购买平板电脑的发票,乌兰察布派出所民警已委托物价所作出估价。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樊某给被告人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照片。证实宫某某就是被告人常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乌兰察布东路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