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铭诉被告吕治军、毛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吕治军,毛巧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刘铭,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白田镇白田村。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治军,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冲。委托代理人吕仁贵,男,汉族,韶山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吕治军之父。被告毛巧利,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如意乡。委托代理人黄德志,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宁乡县东湖塘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铭诉被告吕治军、毛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铭于2015年5月6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原告因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铭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