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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227号原告孙×,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曼。委托代理人李谦,女。被告王×,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谌江涛。原告孙×(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以下简称姓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的委托代理人蒋曼、李谦,王×的委托代理人谌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诉称:我与王×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xx。婚后双方购得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93号院五号楼x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因离婚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双方另行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在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后由王×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我名下。现王×拒绝过户,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王×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我名下。王×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孙×所述不是事实,诉争房屋约定是双方共同所有,不是孙×单独所有。经审理查明:孙×与王×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24日育有一子王xx。2003年3月13日,孙×与王×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64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离婚、子女抚育、王×给付孙×生活补偿金达成一致,本院予以了确认。调解中,法院询问双方有无住房,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共同住房,尚无产权证,离婚后由孙×居住,本院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2002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员工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提供给乙方居住。2004年6月3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名下,为成本价出售住房。孙×提供了2003年3月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协议,其中关于住房载明“住房及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并住房余款债务由男方付清)”、“如住房被单位收回,男方按市价购得同等市区住房给女方,产权归得女方”,“离婚理由:男方属过失一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女方已给男方多次改正机会,男方始终未改,女方特申请离婚,男方无意见”。王×对此离婚协议书上其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内容不认可,称当时签订了很多版本的离婚协议。孙×提供了2003年3月13日孙×与王×协议离婚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分为两页,单面打印,其中第一页载明“孙×与王×在此协议之前已经达成协议离婚,并有法院调解书为证。但是还有许多未尽事宜,经王×与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做为法院调解书的补充。本协议与法院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协商同意孙×拥有丰台区成寿寺路华芳园小区93号院5号楼xxxx室三居单元楼的所有权”、“由于该房是王×单位福利分房,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该房按王×单位要求行龄25年或工龄35年才能取得产权证书。王×同意在符合上述条件后将房屋产权一并转给孙×所有”、“此房还有柒万余元未交清王×单位,此款由王×负责交清”等内容。协议第二页载明子女抚育及王×另行给付孙×补偿金事宜并载明协议共贰页一式肆份,双方各持贰份。双方于该协议第二页签名。王×对于签名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第一页内容。经询,王×称其没有该份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均由孙×持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3)朝民初字第6421号民事调解书、员工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双方于法院协商一致离婚,并就子女抚育等问题以调解方式确认,具备法律效力。根据现有证据,孙×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离婚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调解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王×对于该补充协议第一页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依约其所持有的补充协议,结合双方于法院调解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本院对该份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于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93号院5号楼xxxx室归原告孙×所有;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将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93号院5号楼xxxx室过户至原告孙×名下。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孙×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