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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庆河诉河南新野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河,河南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张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赵庆河,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俊林,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庆河与被告河南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张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庆河及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张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赵庆河及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河诉称,2013年农历10月,原告购买了一台被告河南新野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30型榨油机。二被告将该机送到原告家,原告付清了货款;后来原告发现该榨油机不是130型,而被告定为130型榨油机,以假充真欺骗原告。另外该机型没有国家质检部门的推广许可证(合格证),且该机有缺陷,产量低、出渣量大、耗时耗力,无法使用。经被告修理后仍达不到130型的性能要求,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退货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原告将榨油机退货给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庆河于2014年8月19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顺宇公司退还榨油机款32800元。被告顺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有河南省农机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出厂销售产品质量合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起诉状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和被申请人均是河南新野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如果原告请求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话系另外一个案件的诉讼,并非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代理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的案件,所以没有权利代表该公司答辩。被告张俊林辩称,我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这个事和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原告赵庆河购买被告顺宇公司生产的一台标志为130型有涂改痕迹的榨油机,被告顺宇公司将该机送到原告家,原告付清了货款;被告顺宇公司认可该机器的售价为31000元。被告顺宇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另查明,河南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新野县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2015年1月20日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复函一张,被告顺宇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一份、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证书一份、河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推广鉴定报告一份、2014年7月30日委托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顺宇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生产榨油机的资质,原告赵庆河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顺宇公司提交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是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上的企业名称是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委托书的委托人是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推广鉴定报告上的企业名称是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证书上的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网证书上的企业名称是河南省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但是加盖的红章均是河南省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实际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前是否加河南省或河南,不影响本案被告顺宇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且被告认可原告购买被告的榨油机,故本院认定被告顺宇公司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顺宇公司经营期限截止至2009年4月15日,该企业属于吊销状态;原告赵庆河又提供2015年1月20日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举报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6YL系列螺旋榨油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材料涉嫌造假的复函:“经查证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6YL系列型螺旋榨油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编号2011TJ005)及相应推广鉴定报告均系伪造。”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顺宇公司在不具备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给原告赵庆河榨油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顺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原告应当将榨油机退货给被告。关于原告赵庆河要求被告顺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庆河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俊林的起诉系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宇公司辩称,河南新野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企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河南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故本院对被告顺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庆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榨油机退给被告河南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庆河榨油机款31000元;驳回原告赵庆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河南新野县顺宇机械修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