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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陈某甲,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西********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潘某某,男,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长宁镇。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潘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后,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中除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元,并由刘新权担保。同时,原告陈某甲为甲方、被告潘某某为乙方、刘新权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且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潘某某、担保人刘新权均在借条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潘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陈某甲执存,借据内容写明:兹借到陈**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按月缴息,到期还本(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保证人刘新权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潘某某仍未给付,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保证人刘新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3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保证人刘新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经本院审查,除《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某某应向原告陈某甲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0‰),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潘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告后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的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