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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吕军与龚寿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寿进,江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寿进。委托代理人姜烨、蔡秀锦,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吕军。上诉人龚寿进因与被上诉人江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龚寿进向江吕军出具借据,���明:今借到江吕军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后龚寿进未予还款,为此,江吕军诉至该院。审理中,江吕军自认龚寿进实际借款本金为158000元,借条中其余款项为3个月按月息7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龚寿进辩称其没有于2013年3月1日向江吕军出具借据借款200000元,并申请对江吕军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该院根据龚寿进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江吕军提供的2013年3月1日,龚寿进向江吕军出具借据是否为“龚寿进”本人所签及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龚寿进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故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龚寿进向江吕军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审理中,江吕军自认实际借款158000元,故对江吕军主张的本金予以支持158000元,对江吕军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本金158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龚寿进辩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日借条不是其所写,因其未缴纳鉴定费,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江吕军所支付的150000元系江吕军合伙出资资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龚寿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吕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龚寿进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借款本金多判决8000元。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15万元,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自认进行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亦未予认可,依法应认定为无利息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龚寿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吕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江吕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借款本金金额错误问题。��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对实际借款本金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实际出借给上诉人的本金为158000元,少于案涉借条载明的2000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为其实际出借本金既具有事实依据,亦未超出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的数额,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无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必需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自认借条中实际含有按月息7%计算合计42000元的利息。上诉人既不认可被上诉人已实际出借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又未能对借条载明本金与被上诉人自诉的实际出借金额的差额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实际上有利息约定较为合理。因被上诉人自认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龚寿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